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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涛容犯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涛(曾用名吴继涛,绰号“涛狗”),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1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粟高武、被告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晚,被告人吴涛与杨某、卢某驾乘白色现代小车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城来到会同县林城镇“神龙壹号”大酒店后,吴涛预交住宿押金500元,并以卢某的身份信息在该酒店登记入住1015房间。三人进入房间后,杨某拿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壶壶”和一个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包子,卢某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壶壶”摆到茶几上,尔后,三人开始在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大约10分钟后,一个绰号叫“西游记”的人(即龚某)在收到吴涛的微信后来到房间,四人继续在1015房间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期间,龚某到其所驾车辆拿来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房间与吴涛、杨某、卢某吸食。同年3月10日9时许,公安民警从前述酒店1015房间将吴涛、杨某、卢某三人口头传唤至会同县公安局进行询问。经询问,三人均承认昨晚在前述酒店1015房间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一个绰号叫“西游记”的人到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当日14时许,龚某自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并证实昨晚和吴涛等人在前述酒店1015房间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对四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同日,四人均因吸食毒品分别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吴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开房监控视频截图,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及押金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证人杨某、卢某、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吴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吴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杨华胜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