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6月5日因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一年又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户。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静娴,山西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及赵某的辩护人张静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老李”(身份不详,未抓获)在本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老耿粮油店”,用钳子撬开卷闸门,窃取了店内的留春牌、元宝牌、五得利牌面粉共37袋(认定价格3683元)、大米18袋(其中五常牌、亮珠牌大米共16袋,认定价格1774元)、金龙鱼、香美来等五个牌号的食用油12桶(其中10桶认定价格539元)。盗后,被告人王某、“老李”用三轮车将上述赃物拉到本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被告人赵某的店门口,除2袋大米和2桶食用油以外,其余盗得的米面油以4500元的总价销赃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而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与“老李”将所得赃款分赃挥霍。查获后,追回由被告人赵某收购的37袋面粉、16袋大米、10桶油,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发还清单;被害人耿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赵某的交代材料、讯问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认定字〔2017〕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事先明知被告人王某销售的赃物系非法所得,受利益驱使仍予以收购,其主观犯意明显,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赵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收购赃物均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