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凌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凌昌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82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928175XQ。负责人:刘爱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榴,该支行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文坤,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凌昌清,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云阳支行)与被告凌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阳文坤,被告凌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凌昌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775.39元(截止2017年5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在原告院庄分理处贷款10000.00元,月利率7.875‰(逾期罚息月利率10.2375‰),用于养殖,于2012年5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仅仅偿还原告截止2011年10月21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6775.39元。被告凌昌清辩称,借款是被告帮案外人凌昌元借的,当时是凌昌元养羊差钱,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帮忙借钱,借据上是被告签的字和捺的手印,但是钱是给了凌昌元的,还利息也是凌昌元在还,被告对凌昌元还了多少钱的情况一概不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凌昌清于2010年5月18日在原告农商行云阳支行院庄分理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养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7.875‰,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0.2375‰。上述借款,被告凌昌清在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签字和捺印。借款借据的载明:上述内容经借贷双方约定,属本合同主要条款,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若借方不按合同规定内容使用资金,贷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规定罚息;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对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者,贷方将依法提起诉讼。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仅仅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截止2011年10月21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下欠利息,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6775.39元未偿还。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凌昌清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凌昌清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农商行借款借据、结收利息记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其未按期还款付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作了约定,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于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为6775.39元,被告实际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和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6775.39元,共计16775.3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昌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19日止的利息6775.39元,合计16775.39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0.2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0元,由被告凌昌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旺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