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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保全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14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育,该公司经理。赔偿义务机关: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在地址兴城市临河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城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6)辽148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兴城法院认为,该院是依当事人申请且在申请范围内采取的保全措施,当事人提供了相应担保,保全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存在违法之处。故赔偿请求人认为兴城法院故意违法查封其价值近亿元的土地使用权、导致停产停业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决定驳回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恒兴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称:兴城法院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违法查封。依据民诉法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立案之前、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有而不是可能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恒兴公司根本没有任何上述行为,且一审法院未将保全裁定报送二审法院,所以属于违法查封。2、超标的查封,查封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确定赔偿请求人应付数额为32万元,兴城法院却依曹广申请裁定查封赔偿请求人价值200万元财产,且以协助执行通知方式要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近亿元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查封行为严重违法。3、赔偿请求人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兴城法院没有任何答复,程序违法。4、兴城法院对曹广提供的担保物未采取查封措施,导致曹广已将其中一处房产转售他人,担保物灭失,所以兴城法院程序违法。综上,兴城法院查封行为违法,给恒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予以赔偿。因为被查封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依据土地现值、土地使用年限及已查封两年等折算,被查封期间的损失应为现值评估价÷50年×2年≈1000万元,故请求赔偿土地被查封无法物尽其用损失1000万元。经审理查明,兴城法院在审理曹广诉恒兴公司、兴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兴公司给付曹广工程款240763.42元及利息;二、恒兴公司返还曹广质量保证金82377.05元;三、驳回曹广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兴公司反诉请求。曹广、恒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此期间,曹广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恒兴公司在果树研究所尖子房职工住宅所在的48亩国有土地买卖及使用权或者兴城市土地局西侧的约20亩土地买卖以及使用权,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兴城市温泉街道欣园路6号1单元141室、兴城市钓鱼台红石村的兴海南街134-52号的二层楼房、兴城市白塔乡白塔村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平房作为担保。兴城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恒兴公司所有的兴国用(2003)第G1440110号土地(地号B249-1,面积30581.1平方米)的使用权(价值在200万元范围以内),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出租、出售、转让以及抵押。2014年11月18日,兴城法院向兴城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兴城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项、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该判决的第四项;三、曹广及兴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恒兴公司出具3120788.10元工程款发票(其中尚欠工程款240763.42元发票待收到该款后出具)。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3元由曹广承担。后曹广和恒兴公司均不服生效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法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982号民事裁定:驳回曹广和恒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兴城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辽148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院(2015)葫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恒兴公司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若干意见》)兴城法院属于违法查封问题。《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基本法律,《民诉若干意见》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具体解释说明,但必须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司法解释,而不能超越《民事诉讼法》进行扩大解释或片面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财产保全的功能在于确保判决生效后可以顺利执行,其适用的原因情形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只要有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可能发生时,法院就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理解为“必须是有”了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才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或者避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的发生。所以,恒兴公司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有误,认为兴城法院违法查封理由不成立。关于恒兴公司主张的超标的查封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对该条中“请求的范围”应理解为,是指基于在案件争议中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保全请求的范围。本案中申请保全人曹广申请诉讼保全的是“查封被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在2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财产作为担保。兴城法院依曹广申请裁定查封的也是恒兴公司所有、价值在200万元范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查封恒兴公司价值近亿元的土地使用权。故兴城法院依当事人保全请求范围作出的保全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虽然当时一审判决的争议数额是32万余元,但该判决当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已提出上诉,所以当时的一审判决并不能作为兴城法院财产保全范围的有效依据,兴城法院在当时情形下依当事人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本案中,兴城法院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不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更何况,兴城法院裁定只是查封恒兴公司涉案土地价值2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处理,且非死封,恒兴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经济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人赔偿,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恒兴公司主张的涉案土地全部被查封、并未限定在200万元范围内的问题,因兴城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明确查封的是价值200万元范围以内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查封全部涉案土地,恒兴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全部被查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兴公司提出的兴城法院对其复议申请未答复以及对曹广提供的担保物未采取查封措施、程序违法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兴城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本决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