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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杜锋、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994号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敏,男,成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文,男,成年,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杜锋,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张海燕,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刘万胜,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源农商行”)与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速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1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之后利息按实欠本金按年利率13.32%及天数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杜锋于2014年6月27日向我行借款1笔,借款期限壹年,借款金额100000元,刘万胜提供保证,用于种植甘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按月交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在借款合同期内,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既未按月交清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照约定还清本息。我行信贷员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还款观念较差,以诸多借口不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9日止黄杜锋仍拖欠我行贷款本息1271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黄杜锋、张海燕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刘万胜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的身份情况及黄杜锋、张海燕是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以证明被告黄杜锋申请借款的原因;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黄杜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黄杜锋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实;4、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以证明刘万胜自愿为黄杜锋的贷款作担保的事实;5、贷款计息清单,以证明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黄杜锋仍欠该笔贷款利息27121元;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在2016年2月28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贷款;7、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5)136号文件,证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经中国银监会批复改制,该批复第四条明确说明该我行开业的同时,原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辖17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黄杜锋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种植甘蔗。刘万胜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为黄杜锋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27日,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为贷款人,黄杜锋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3431766),约定黄杜锋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种植甘蔗;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每月归还利息;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8%,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88%,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收利息,确定逾期年利率为13.32%。黄杜锋在借款合同尾页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张海燕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指模。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6月27日,刘万胜为保证人,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10120149903435157),约定保证人刘万胜为黄杜锋履行《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3431766)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刘万胜在《保证合同》尾页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6月27日,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与黄杜锋办理了借款借据,并将款项10万元发放给黄杜锋。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黄杜锋、刘万胜催收该款。2016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从速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1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之后利息按实欠本金按年利率13.32%及天数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刘万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杜锋与被告张海燕是夫妻关系,在借款时张海燕提供了有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按指模。再查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是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分支机构。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改制为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黄杜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杜锋借款后不按期清偿,引发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黄杜锋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任何本金,现该借款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杜锋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经核,原告计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计算方式、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2016年11月9日止,该借款全部利息计为27121元,三被告未还任何利息,对该利息27121元应予以清偿。2016年11月9日后的利息,应按实欠本金按逾期年利率13.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黄杜锋、张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海燕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证实黄杜锋、张海燕有举债合意,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种植甘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共同偿还。被告刘万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万胜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为27121元,2016年11月9日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年利率13.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万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杜锋、张海燕、刘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杰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俏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