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文与闫玉文、陈雪洁、丁秋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闫玉文,陈雪洁,丁秋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文,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雪洁,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丁秋阳,男,200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理人:陈雪洁,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丁文因与被上诉人闫玉文,原审被告陈雪洁,原审第三人丁秋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闫玉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不是丁文个人债务,是丁文公司债务,且丁文公司有房产足够偿还债务,赠与房产不影响闫玉文的债权实现。闫玉文辩称:本案债务是丁文个人债务,丁文称其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无事实依据。陈雪洁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陈雪洁与丁文已离婚,丁文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与陈雪洁无关。丁秋阳未予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丁文向王侠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从王侠处借款RMB300000.00(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付息一次,如需取回此笔款项,请提前10天通知即可取回此笔款项,以上丁文签名并加盖阜阳市顺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闫玉文2012、12、18号。2015年7月24日,丁文在该借条上写“此笔款项预定2015年9月25日本息还清。月息3分”。2016年1月10日,丁文又在该借条上写“此笔款项预定2016年4月10日前本息还清。到期不还,以我个人资产(房产)抵押”。2013年5月6日,丁文从徐敏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从徐敏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每月付息一次,如需取回此笔款项,请提前10天通知即可。以上丁文签名并加盖阜阳市顺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7月24日,丁文又在该借条上写“此笔款项预定2015年9月25日前本息还清”。2016年1月10日,丁文又在该借条上写“月息3分,此笔款项预定2016年4月10日前本息还清”。2013年7月6日,丁文向闫玉文借款4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从闫玉文处借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以上丁文签名并加盖阜阳市顺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7月24日,丁文又在该借条上写“此笔款项预定2015年9月25日本息还清”。2016年1月10日,丁文又在该借条写“月息3分,此笔款项预定2016年4月10日本息还清”。2015年11月8日,徐敏、王侠与闫玉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敏、王侠将持有丁文的债权转让给闫玉文,其中徐敏享有债权本金10万元(月息3分)、王侠享有债权本金30万元(月息3分)。丁文与陈雪洁于2015年8月7日离婚,同年12月10日丁文和陈雪洁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清河西路51号港利上城国际E-04#1505号房地产赠与其子丁秋阳(系未成年人)。为此闫玉文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丁文向闫玉文借款41万元及闫玉文基于债权转让所得的借款40万元,合计81万元,丁文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6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丁文均未偿还,其和陈雪洁却于2015年12月10日将唯一一套涉案住房赠与给其未成年的儿子,丁文、陈雪洁的行为对闫玉文债权利益造成实际损害,闫玉文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闫玉文要求丁文和陈雪洁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雪洁和第三人丁秋阳辩称其户籍地颍东区,因此申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其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陈雪洁、丁秋阳辩称本案应为阜阳市顺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且该公司有足够的还款能力,不会损害闫玉文的债权利益,闫玉文不应起诉丁文、陈雪洁、丁秋阳,因丁文给闫玉文出具借据和承诺可证明是个人借款,不是单位借款,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雪洁和丁秋阳又辩称丁文有足够的资产还债,赠与行为不会影响闫玉文的债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丁文和陈雪洁与第三人丁秋阳签订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清河西路51号港利上城国际E-04#1505号房地产赠与合同;二、被告丁文和陈雪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玉文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4250元,合计4400元,由丁文、陈雪洁负担。上诉人丁文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证据一、还款单五张,证明丁文已还款541800元。证据二、(2016)皖1222民初字2882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1222执98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丁文对他人享有500多万元的债权已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获得了7000多平米房产,有足够的还款能力,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实现。被上诉人闫玉文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闫玉文行使撤销权时丁文无任何财产权偿还债务,丁文已获得的房产未变现不能证明其有能力偿还债务。原审被告陈雪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丁文有足够的能力偿还且时间发生在闫玉文起诉丁文之前,闫玉文滥用诉权。原审被告陈雪洁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证据一、陈雪洁房产证复印件、深圳房租收据,证明:1、陈雪洁与丁文夫妻生活期间在深圳有111.78平方米房屋并出租每月有固定月租45000元出租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闫玉文诉称的转让阜阳市颍河西路港利上城E-04#1505号唯一一套住房证据不足,不应采信,也不应撤销赠与。2、丁文借闫玉文、徐敏、王侠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实际上是阜阳市顺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借与丁文、陈雪洁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阜阳市顺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单。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股东有周斌、丁文、王莉、杨亚、陈雪洁等5人。证据三、(2016)皖1222民初字534号、(2016)皖1222民初字28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太和县发改委文件、、(2016)皖1222执987号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二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丁文在太和有上千万房产并已经法院确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丁文有足够偿还能力,闫玉文申请撤销赠与是滥用诉权。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丁文还闫玉文438800元本金,闫玉文提出撤销赠与是在进行虚假诉讼、增加讼累、欺骗法官、谋取不当利益。上诉人丁文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闫玉文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的证明目有异议,认为闫玉文行使撤销权时丁文无任何财产权偿还债务,丁文已获得的房产未变现不能证明其有能力偿还债务,发改委文件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丁文与原审被告陈雪洁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上诉人丁文与原审被告陈雪洁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丁文向闫玉文借款41万元及闫玉文基于债权转让所得的借款40万元,合计81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丁文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6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丁文均未偿还,其和陈雪洁却于2015年12月10日将唯一一套涉案住房赠与给其未成年的儿子,丁文、陈雪洁的行为对闫玉文债权利益造成实际损害,闫玉文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闫玉文要求丁文和陈雪洁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丁文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不是丁文个人债务,是丁文公司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丁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