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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风玲与翟锋、聊城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玲,翟锋,聊城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479号原告:周风玲,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锋,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聊城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北外环路绿源蔬菜批发中心院内西大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黄山北路6号。主要负责人:吴法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交,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周风玲与被告翟锋、聊城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2017年3月12日至4月22日进行了相关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被告翟锋、信达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548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翟锋驾驶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聊城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8线70KM+800M聊位路蔡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居灶性大脑挫裂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等症状。后转至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翟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调解无效。经查翟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聊城市华泰公司,该车辆在信达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翟锋辩称,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华泰公司名下。我的车辆在信达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先行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应返还给我。信达聊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及诉讼费用。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一并计算。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过长,应参照鉴定结论计算护理天数,我公司同意按照60天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签约时间,工资表没有签发人和复核人的签名,不能确认原告工作的真实性。误工费我们要求按照核实后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人员马建在护理期间发未发工资,是否有工资损失,原告未出具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同意按照85%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用药是否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及使用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请法院予以酌情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翟锋驾驶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8线70KM+800M聊位路蔡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翟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风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周风玲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居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T1-5)、左侧肩胛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1971.35元,门诊费用1165元计33136.35元。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腋神经损伤、左锁骨远端撕脱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52917.36元,门诊费用229元计53146.3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2017年3月13日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周风玲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周风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呈昏迷状态,左第一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T1-5棘突骨折,目前头晕、左上肢活动受限。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时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翟锋,该车挂靠在华泰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信达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翟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风玲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森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住院期间分别由其丈夫马建和其父亲周长华护理,马建为聊城市鑫世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周长华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村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翟锋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华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的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逐一进行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该鉴定结论与委托的事项要求相符,除鉴定的护理天数外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告申请作该次鉴定时,仍在住院期间,当时无法提交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时间较妥。根据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的实际情况,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时,以一人护理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70元(139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距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虽无鉴定费正式单据,根据原告鉴定的项目及要求,原告支付800元鉴定费用较为合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向本院交纳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561.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鉴定的天数及原告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人数和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5561.71元;误工费17981.43元【(3203.06元+3030.12元+2957.33元)÷92天×180天】;护理费26198.58元{【(4747.95元+5220.94元+5397.64元)÷92天×139天】+(93.18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风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4680.0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风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0531.71元;二、驳回周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翟锋负担1491元(被告翟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执行时一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广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