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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连贵与陆德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贵,陆德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11号原告:赵连贵,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峰,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德元,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原告赵连贵与被告陆德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峰、被告陆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固改造工程款160000元,附属零星工程款387094.69元,合计497094.6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9日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康县教育局签订合同,承包勐捧镇兰生完小、包包寨完小、移民新村完小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973535.24元;2013年1月9日时任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康县项目部经理陆德元(即被告)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820000元,此项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000元。以上工程结束后,原告继续对上述三所小学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经发包方和承包方认可,该附属工程结算后造价为542094.69元,此项工程中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2016年3月18日诉至镇康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限责任公司及陆德元支付工程款;在起诉过程中与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后撤诉,镇康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至今,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再次诉至法院。陆德元辩称,2012年11月9日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康县教育局签订合同,承包勐捧镇兰生完小、包包寨完小、移民新村完小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2013年1月9日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康县项目部经理陆德元(即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三所小学教学楼的加固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包干价为820000元;此项工程中,除工程质量保修金4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附属工程是原告与勐捧镇教育办公室签订的,此项工程及工程款与自己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勐捧移民新村、包包寨、兰生完小加固改造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称《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勐捧镇教育办公室签订附属工程协议;《建筑安装工程总结算书》欲证明附属工程总造价为542094.69元,《收条》用以证明镇康县教育局收到附属工程竣工资料1本,《欠条》用以证明原告欠杨新华附属工程中的磁性黑板款24200元。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意见,但认为附属工程是原告与勐捧镇教育办公室签订的,只认可加固工程。经审查,该组证据《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甲方为镇康县勐捧镇教育办公室,乙方为云南省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然而乙方签字是原告赵连贵;《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书》的乙方签字人与《建筑安装工程总结算书》的乙方签字人不一致;《建筑安装工程总结算书》没有编制人的签字,没有甲方签字、盖章的认可,被告方不予认可,也未追认;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属工程款382094.6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与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完税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镇康县教育局支付勐捧镇兰生完小、包包寨完小、移民新村完小加固改造工程的附属工程款16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的付款、收款方与《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甲、乙双方相矛盾,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从镇康县教育局杨新华处领取工程款160000元的事实自相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委托收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镇康县勐捧教育办公室结算附属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属工程款382094.6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4.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曾某证言,用以证明(1)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使用云南省保山下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目的是向教育局领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后来协商未果;(2)教育局杨新华在审计局向原告解释过,教育局不答应给原���在加固工程中产生的临时设施费用;(3)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直接向镇康县教育局领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内容分析,被告方认可此项附属工程。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第(1)(3)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内容,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人姚某证言用以证明(1)加固改造工程的款项已经付清;(2)原告没有与云南省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附属工程合同。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第(1)内容与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加固改造工程款中的工程质量保修金40000元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2)��容与原告提供的《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领条》(复印件3页)欲证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认可已经支付705000元,剩余105000没有支付。经审查,《领条》内容与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加固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40000元尚未支付相矛盾,对此组证据中已经支付705000元工程款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加固改造工程款项已经完成支付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加固改造工程款项820000元中被告已经支付705000元,剩余11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供《领条》、《证人证言》证明工程款项已经完全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被告尚有4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院认定加固改造工程款项中被告还有4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没有向原告支付。2.原告主张经云南省保山下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原告对勐捧镇兰生完小、移民新村完小、包包寨完小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附属工程造价542094.69元,已经支付16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382094.69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镇康县教育局与陆德元签订的附属工程协议,也没有陆德元与赵连贵签订的附属工程协议,只有原告与勐捧镇教育办公室签订的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经审理查明,《勐捧移民新村、包包寨、兰生完小加固改造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甲方为镇康县勐捧教办室,乙方为云南省保山下村��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然而乙方签字是赵连贵,由此,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委托收款协议书》明确原告未经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该公司名义与镇康县勐捧镇教育办公室签订《勐捧移民新村、包包寨、兰生完小加固改造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书》,涉及工程的权利义务与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联。另查明,《勐捧移民新村、包包寨、兰生完小加固改造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总结算书》中编制人没有签字,甲方没有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关于乙方的签字盖章被告不予认可,也未追认,上述情况并未像原告所述—附属工程的结算得到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附属工程合同关系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关于勐捧镇兰生完小、移民新村完小、���包寨完小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的附属工程,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382094.69元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尚未付清的数额;2.附属工程是否由被告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提出被告尚欠原告加固工程的工程款115000元,及附属工程款382094.69元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另,经庭审查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中有4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依照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工程结束95%验收合���后全款结算,故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4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综上所述,2012年11月6日原告以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甲方勐捧镇教育办公室签订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由原告对勐捧镇兰生完小、移民新村完小、包包寨完小教学楼加固工程中出现的附属零星工程进行施工,未约定工程款数额;2012年11月9日镇康县教育局与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由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勐捧镇兰生完小、移民新村完小、包包寨完小教学楼加固工程,工程价款为973535.24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作为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对勐捧镇兰生完小、移民新村完小、包包寨完小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包干价8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固工程中出现的附属零星工程款382094.69元,被告不予认可,也未追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附属零星工程中发生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固工程的工程尾款1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确有40000元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向原告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关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连贵支付勐捧镇兰生完小、包包寨完小、移民新村完���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6元,由赵连贵负担8056元,由陆德元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杨德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光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