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叶宇祥、邹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叶宇祥,邹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9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负责人韩云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宇祥,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邹云,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叶宇祥、邹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宇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宇祥立即向原告偿还未到期透支本金90275元,逾期本金21656.19元,利息847.56元,其他费用2951.61元,合计115730.36元(该数据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止,此后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收取);2、被告叶宇祥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5786元;3、被告邹云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叶宇祥与第三方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叶宇祥向车位销售商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车位即海林·馨香雅苑小区地下停车位(编号D035车位)的使用权。为支付上述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叶宇祥向原告申请购车位“信用卡分期付款”,分期金额13万元,分期还款期限3年。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由被告叶宇祥承担其超过免息期限的透支利息及复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另外,被告邹云与叶宇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信用卡领用后,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21656.19元,利息847.56元,其他费用2951.61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宇祥、邹云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叶宇祥、邹云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情况说明、承诺函、欠款明细、信用卡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结婚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两被告的身份关系,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叶宇祥因向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车位即海林·馨香雅苑小区地下停车位需办理贷款分期业务,遂向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的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麓支行递交《信用卡申请书》,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银行港澳台白金信用卡,同时承诺接受相应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如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约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且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有权视未到期的到期。原告经审核开卡资料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80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依被告要求将13万元直接支付给开发商,被告分36期,每月15日还本,第一期还3615元,以后每期还款3611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6日,尚欠未到期透支本金90275元,逾期本金21656.19元,利息847.56元,其他费用(即约定之滞纳金)2951.61元,合计115730.36元。另查明,被告叶宇祥、邹云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7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作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麓支行的设立机构,依法作为本案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支行与被告叶宇祥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叶宇祥在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即约定之滞纳金)。就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亦为约定之被告应付款项,且为原告实际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宇祥、邹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宇祥、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未到期透支本金90275元、逾期本金21656.1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滞纳金)(至2016年12月16日应付利息847.56元、其他费用2951.61元,此后按约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5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60元,由被告叶宇祥、邹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