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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河南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河南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3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工人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吴耀田,主任。委托代理人:毋自成、宋彦楼(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河南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2号楼11层1102号。法定代表人:张耀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朋、丁一鸣(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1336号。法定代表人:卞英林,经理。本院在办理河南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劳务公司)申请执行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交通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郑州交通委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郑州交通委异议称,一、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在其处的质量保证金已被法院执行完毕,本院认定在其处存在保证金的裁定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不应当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二、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在其处未支取的工程款项(含质保金等)已被相关法院执行完毕,其已不具备协助执行通达公司债务的条件,不应成为通达公司的协助执行人。三、在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上述案件之前存在的未执行款项达58524592.75元,本院不能再予执行。故,请求本院停止(2017)豫0191执恢317号一案对其的执行措施,停止向申请人支付款项,并退还全部扣划款项。申请执行人宏旭劳务公司答辩称,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已确认郑州交通委应退还通达公司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及金额,执行法院按照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依法扣划,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存在违反执行程序的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开法执字第3423号执行案件已先于本案对其采取了执行措施,且复议申请人郑州交通委在该案中负有在其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23日,郑州交通委应当退还通达公司质量保证金数额为8630291元。”执行法院在剩余质量保证金范围内进行划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宏旭劳务公司申请执行通达公司、郑州交通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3324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宏旭劳务公司支付一百七十万元,并支付自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一百七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州交通委对上述欠款在欠付被告通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3423号。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以(2015)开法执字第34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通达公司在郑州交通委交纳的保证金二百零二万一千零四十元九角。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执行人宏旭劳务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恢317号。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2017)豫0191执恢317号执行裁定书将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财务管理中心开立在中信银行郑州华润支行账户中1309738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以(2017)豫0191执180号执行裁定书将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财务管理中心开立在中信银行郑州华润支行开立的账户中7320553元扣划至本院账户。郑州交通委对本院扣划7320553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豫0191执异35执行裁定书,驳回郑州交通委的异议请求,其对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35执行裁定书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复议。郑州中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1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截止2017年1月23日,复议申请人郑州交通委应当退还被执行人通达公司质量保证金数额为8630291元。故,复议申请人主张通达公司质量保证金此前已被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法院要求的协助事项已超过其应当协助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又查明,申请执行人宏旭劳务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承诺其仅申请执行130万元执行款,剩余执行款项自愿放弃,不再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异议请求及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异议人郑州交通委参加本案的法律地位是被执行人还是协助义务人;二、本院扣划的款项数额是否超过了郑州交通委应当退还被执行人通达公司质量保证金数额。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异议人郑州交通委参加本案的法律地位是被执行人还是协助义务人的问题。(2015)开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交通委对该判决确认的欠款在欠付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郑州交通委确系本案被执行人。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发包人从工程款中扣留的款项,资金性质仍是工程款,且郑州中院作出的(2017)豫01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郑州交通委尚欠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据此,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扣划了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质量保证金,亦即郑州交通委对(2015)开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款在欠付被告通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故,郑州交通委参加本案的法律地位是被执行人。其次,关于本院扣划的款项数额是否超过了郑州交通委应当退还被执行人通达公司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问题。(2017)豫01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郑州交通委应当退还通达公司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8630291元,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扣划质量保证金7320553元,剩余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是1309738元。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除130万元之外的债权,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在郑州交通委处的剩余质量保证金1309738元(该笔款项中的9738元应计入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申请执行费),加上本院之前扣划的质量保证金7320553元,共计8630291元。故,本院扣划的款项数额并没有超过郑州交通委应当退还被执行人通达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数额。综上,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扣划被执行人郑州交通委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不当,郑州交通委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六份,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