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提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缓交条件,不予准许。上诉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