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和田市东和服装店与张颖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田市东和服装店,张颖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东和服装店,住所地和田市北京西路*号温州商货城*楼。经营负责人:邹旭晓,该服装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冬梅,该服装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颖,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绪明,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和田市东和服装店(以下简称东和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张颖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7)新320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和服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冬梅,被上诉人张颖颖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和服装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错误以及《协议书》是否有效进而是否依约履行这一焦点问题的法律适用错误。双方之间是依据《协议书》确认解除的是雇佣关系,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张颖颖辩称,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在出事之前一直在东和服装店工作,双倍的差额工资,上面写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是在工伤期间解除的,是违法的,并且是在住院期间,由丈夫在协议书上签的字。一审认定的有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颖颖于2016年4月1日进入原告东和服装店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双方书面解除了雇佣关系,原告按照月底薪2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12个月的补偿金共计24000元。被告张颖颖向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和市劳人仲字[201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226.43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原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此被告也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双倍工资,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4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24000元补偿金,因此应当予以扣减。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系两个概念,相互之间并不矛盾。根据庭审查明的被告离职前工资收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2226.43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和田市东和服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田市东和服装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是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程序上实行先裁后审。双方当事人诉前已就争议提请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和市劳人仲字[2017]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东和服装店与被上诉人张颖颖之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后东和服装店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张颖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上诉人东和服装店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张颖颖虽未与上诉人东和服装店签订劳动合同,但通过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予以认可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上诉人张颖颖工资卡明细单、工作服、员工胸牌、协议书等事实、证据,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已有前述经本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一是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东和服装店和劳动者即被上诉人张颖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被上诉人张颖颖从事上诉人东和服装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被上诉人张颖颖提供的服装销售服务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而,本院确认上诉人东和服装店与被上诉人张颖颖之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被上诉人张颖颖系在与上诉人东和服装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上诉人东和服装店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上诉人的东和服装店,应当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东和服装店负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其诉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张颖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田市东和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田市东和服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梅审判员 王 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