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恩、胡良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恩,胡良群,石泉,姜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良群,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常用收件地址:新县城关潢河路商贸城北大门信诺商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通信地址: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忠,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王恩因与被上诉人胡良群、石泉、姜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恩,被上诉人胡良群、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姜明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县(2017)豫152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是100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是92万元,在胡良群支付上诉人60万元借款后,即要求上诉人王恩向其妹夫扶峻转账8万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妻子陈红艳向扶峻转账8万元,此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实际借款的金额是92万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是42.32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6.4万元。被上诉人胡良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泉答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具体转款的事情我不知情。被上诉人姜明忠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恩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4%,如逾期未还违约,被告除利息外还应支付日0.3%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被告石泉、姜明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逾期还款按照月息4%计息,并同时约定了每天0.3%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28日和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指定账户60万元和40万元。被告王恩偿还了利息5.5万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石泉、姜明忠按照约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原告诉讼。被告王恩主张其提前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本人支付了8万元利息。被告石泉、姜明忠主张其二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为律师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良群与被告王恩、石泉、姜明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中除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期和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4%(年利率48%),逾期后每天应另支付违约金0.3%,该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按照上述规定,已付利息可按照年利率36%折抵借款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利息5.5万元,应按照月利率3%(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12月27日之前未付利息46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及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胡良群与被告王恩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王恩违约,应支付原告催要借款发生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恩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主张其提前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扶俊转账8万元,不足以证明该8万元系向原告本人支付涉及本案借款利息,被告王恩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泉、姜明忠主张其担保期限已过,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约定,被告石泉、姜明忠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泉、姜明忠在担保范围内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胡良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2016年12月27日前未付利息46.4万元及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恩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石泉、姜明忠为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76元,由被告王恩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本院向案外人扶峻进行调查,扶峻陈述:因为自己是做工程的,银行卡上流水较多,刚开始自己不知道银行卡上在2014年11月30日是否收到过王恩陈述的8万元转款,后来在本案一审期间,胡良群问我是否收到过一笔8万元的转款,经查对银行卡记录,确实在2014年11月30日这一天收到过一笔8万元的转款,由于时间较长,我记不清楚是否与王恩之间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签名真实,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恩称自己向案外人扶峻转账8万元是提前支付胡良群利息,经查,案外人扶峻在2014年11月30日确实收到过一笔8万元的转款,但是该款是否为替胡良群代收利息,扶峻表示不清楚,自己也没有得到胡良群的通知;上诉人王恩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笔8万元为胡良群提前收取的利息,故王恩认为自己实际借款的金额为92万元的理由,由于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没有证据表明王恩与扶峻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王恩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扶峻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计算利息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6元,由上诉人王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仲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