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卢某2、卢某1等与韦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2,卢某1,韦义,卢格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121号原告:卢某2,男,1973年5月8日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卢某1,女,2008年4月15日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法定代理人:卢某2,系卢某1之父,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韦义,男,1975年12月21日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卢格林,男,1976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卢某2、卢某1与被告韦义、卢格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2015)晴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因原告卢某2、卢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23民终字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2及其作为原告卢某1的监护人、被告韦义、卢格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3742.25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100元×77=7700元;4、营养费40元/天×77天=3080元;5、护理费60元/天×77天=4620元;6、误工费43786元/年/250(年计薪日)×200天=35028.8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1%)=49606元;9、交通费2290元;10、住宿费500元;11、医疗辅助用具8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计143267.05元;审理过程中增加往返六盘水的费用16800元。总计160067.0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66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100元×77=7700元;3、医疗辅助用具600元;4、营养费40元/天×77天=3080元;5、护理费60元/天×77天=462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1%+1%)=54116元;8、贵阳鉴定交通费380元;9、贵阳鉴定就餐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以上共计83759.83元。审理过程增加鉴定费用3468元。总计87227.8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15日25分,二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贵E×××××)沿大田至光照公路行驶。车辆行至6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杉树林)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下公路右侧土坡,造成二原告多处骨折后住院治疗。同日,二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因医疗条件有限,次日便转院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不给任何费用。至今,二被告也未找原告商量相关赔偿事宜。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晴公交认字[2014]第1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义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且车辆所有人系卢格林。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韦义、卢格林辩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韦义电话约卢格林开车去大田接小孩,并叫被告卢格林开车到达土后,由其开去接小孩。于是被告卢格林开车从左格出发,车行至兴中桥往下500米处时,原告父女俩站在马路中间要求乘车。当时被告卢格林就说:“我刚学开车,技术很差,不能带人”。但原告卢某2纠缠苦求要求搭车。被告卢格林在良心的促使下,只好让原告父女俩坐在车里,并且未收一分钱。被告卢格林将车开到达土后,转由被告韦义开车。车行驶到大田至光照公路6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杉树林)下坡转弯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车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幸好寨邻韦焕卫看到,打电话给韦义之弟韦玉杰,韦玉杰第一时间向大田派出所报案并呼叫120急救。急救车未到现场前,韦玉杰请左格村村民卢光江用其私家面包车将伤势较重的卢某1、卢格林送往大田乡卫生院抢救。见卢某1、卢格林生命垂危,韦玉杰又找车将卢某1、卢格林送往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卢某2家属到晴隆县人民医院看望,对医疗条件不满意,要求当天转院。当晚20时左右,韦玉杰联系晴隆县人民医院的两辆救护车连夜将卢某2、卢某1转至盘县华佗正骨医院治疗,在盘县华佗正骨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9日的治疗期间,我们想通过精心护理,得到卢某2的原谅。原告父女身体已经基本痊愈。二原告的主治医师也口头告知可以出院调养,但卢某2要求继续住院。直至2月4日晚,我方实在无钱支付医药费,只好和原告协商出院事宜,但其不领情,并说他的伤至少两年不能康复。被告再三恳求,原告仍不同意出院,无奈之下我们于2月5日早上回家。在我们护理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4日,共55天),所有医药费、原告及其家属的食宿、烟酒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给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具体支出的费用情况如下:1、医疗费:23742.25元,无依据,原告提交卢某1在盘县华佗正骨医院治疗的费用为6663.33元,有5100元是我们交的(有盘县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共7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100×77天=7700元,我们已支付55天。3、医疗辅助用具600元及800元,无相关证据。4、营养费及护理费,住院期间被告亲戚已提供营养餐及护理,不再承担。5、卢某1是儿童,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赔偿。6、残疾赔偿金,我们已支付6700元,无能力再赔偿。7、交通费2290元及贵阳鉴定交通费380元、住宿费500元,证据不足,单凭一些票据证明不了事实,并且票据上面未体现出电脑打印的行程起止。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积极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卢某2是一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该车不具备运输乘客资格的情况下仍然缠着要上车,不顾生命安全,其行为也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关系,原告也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为处理本次事故,我们在盘县支付二原告住宿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约58720.38元。现在我们已负债累累,身体还未完全恢复,再也无力支付原告的一切民事赔偿。恳求原告原谅。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轻从宽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卢某2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280元和原告卢某1产生交通费380元。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因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以交通事故发生后,去治疗、鉴定需产生交通费是理所当然的事实,来酌情考虑确认原告卢某2的交通费为800元,卢某1的交通费为200元。2、原告卢某2主张的住宿费500元。二被告质证认可两张票据的住宿费100元,其余400元不予认可,因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原告卢某2主张的其余400元住宿费不予采信。3、原告卢某2提供的出院证明,用以证实卢某2、卢某1住院77天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住院的77天中有55天是被告护理的,并支付了55天的医疗费、生活费。对被告的主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亲属送原告卢某2、卢某1到晴隆县医院、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治疗,并支付费用的事实,再结合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1个月才清醒,清醒后看到被告亲属护理5天,以及2015年1月17日被告仍为原告支付押金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亲属参与护理了原告54天的事实(从2014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至2015年2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实际为54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卢格林应被告韦义电话邀约,被告卢格林驾驶其所有的套用号牌为贵E×××××长安面包车去大田接小孩,途中与原告卢某2、卢某1相遇,原告卢某2请求搭车同行。在行驶过程中,被告卢格林告知原告卢某2,其驾驶技术不好。因被告卢格林无驾驶证,车开到达土村后,交由被告韦义驾驶。行驶途中,在晴隆县大田至光照公路6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杉树林)时,车辆侧翻至公路右侧土坡,造成韦义、卢格林、卢某2、卢某1四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晴公交认字[2014]第1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韦义驾驶套用号牌为贵E×××××号长安面包车上道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下公路右侧土坡。驾驶人韦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卢格林、卢某2、卢某1无责任。原告卢某2受伤后,当天被被告亲属送到晴隆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晴隆县人民医院产生救护车费、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4362.74元。2014年12月13日转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77天,共产生治疗费、检查费、门诊费23828.9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8191.71元,其中被告韦义支付有10034.46元(即晴隆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盘县中医院的检查费4634.46元及押金5400元)。2015年5月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某2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卢某2左股骨、左腓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2、卢某2额部遗留疤痕属X(十)级伤残;3、卢某2颈7椎体骨折、右侧10-12肋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二)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器取出)评估:卢某2左股骨骨折处内固定器取出所需相关费用约人民币8000-9000元。(三)三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评定:卢某2左股骨、左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并行左股骨内固定术等治疗,其误工评定为90-300日,护理评定为60-120日,营养评定为60-90日”。原告卢某2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卢某1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晴隆县人民医院医治,在晴隆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726.92元。2014年12月13日转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77天,共用去治疗费、检查费6663.83元和门诊费159元。医疗费共计10549.75元,其中被告韦义支付有8985.92元(晴隆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检查费3726.92元和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押金、门诊费5259元)。2015年5月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1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卢某1右股骨上段骨折属X(十)级伤残;2、卢某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3、卢某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属X(十)级伤残;4、卢某1额部皮肤裂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二)三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评定:卢某1右股骨、右胫腓骨及左胫腓骨骨折行非手术等治疗,其护理评定为60-120日,营养评定为30-90日”。另查明,原告卢某2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结算住院费时,该院已扣除了被告之前所交押金。原告卢某2、卢某1为农业家庭户,其乘坐的套号牌贵E×××××号面包车为自用车,车上没有其他乘客,原告乘坐该车时未支付费用。在原告卢某2父女乘车过程中,被告卢格林告知原告卢某2其驾驶技术不好。2014年12月27日,被告韦义之弟韦义杰从马场信用社汇款4000元到原告卢某2账户作为费用。原告卢某2、卢某1住院77天中,被告韦义的亲属参与原告亲属护理原告54天,并负责了住院所需生活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卢某2、卢某1搭乘被告车辆的行为是好意搭乘还是有偿搭乘?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3、被告是否护理原告55天?对原告卢某2、卢某1搭乘被告车辆的行为是好意搭乘还是有偿搭乘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未使用套号牌为贵E×××××号长安面包车进行营运服务,原告所到的目的地与被告顺路,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乘车费用,结合本案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好意搭乘。对二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卢格林驾驶自己所有的套号牌为贵E×××××号长安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同意原告二人无偿搭乘,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韦义驾驶套号牌为贵E×××××号长安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下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原因;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卢某2、卢某1系好意搭乘,所受损失宜适当赔偿,但该车辆为套牌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增加道路安全的危险性,其责任也应增加。在被告卢格林告知原告卢某2其驾驶技术不好后,原告仍坚持乘坐该车,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韦义、卢格林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是否护理原告55天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亲属送原告卢某2、卢某1到晴隆县医院、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治疗并支付费用的事实,再结合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1个月才清醒,清醒后看到被告亲属护理5天,以及2015年1月17日被告仍为原告支付押金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亲属参与护理了原告54天的事实。因原告的亲属也护理原告,故被告主张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54天给予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卢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共计28191.71元,其中被告韦义支付有10034.46元(即晴隆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盘县中医院的检查费4634.46元和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押金5400元)。2、护理费60元×77天=4620元。卢某2请求每天按6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卢某2请求每天100元按2人计,属理解上错误,应按1人100元/天计。4、营养费因其住院77天,且被鉴定为两处X(十)级伤残,故酌情考虑营养费770元;原告卢某2请求营养费40元×77天=3080元,每天按40元计算,无相关依据,不予全部支持。5、鉴定费1900元,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计13435.2元,原告卢某2系农业家庭户,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现在的实际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于2014年12月12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定残,持续误工144天,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数据33590年/人,其误工损失应为144天×93.30元=13435.2元;故原告卢某2要求误工费按43786元/年/250(年计薪日)×200天=35028.8元计,不符合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计100元,被告韦义、卢格林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当中的100元表示认可,故计100元;对原告卢某2请求的其余住宿费400元,因被告韦义、卢格林提出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8、交通费计8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住院、鉴定产生交通费是合理需要的事实,按原告卢某2从户籍地至××、××、晴隆等地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800元;原告卢某2主张交通费2290元,被告韦义、卢格林仅认可从晴隆至盘县的40元,其余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全部支持,酌情考虑交通费用800元。9、残疾赔偿金计14676.68元。原告卢某2出生于1973年5月8日,系农村户口,其伤情被鉴定为:“左股骨、左腓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额部遗留疤痕属X(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11%[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X(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1%]。原告卢某2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不符合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10、后续治疗费计9000元。被告韦义、卢格林对出院证明、鉴定意见及所需后续治疗费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11、医疗辅助用具费酌情考虑计400元。原告卢某2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800元,根据出院医嘱继续扶双拐负重行走的意见,酌情考虑医疗辅助用具费400元。12、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计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该起事故中,卢某2及其女儿均不同程度受伤,故应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元。同理,原告卢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共计10549.75元。其中被告韦义支付有8985.92元(即晴隆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检查费3726.92元和交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押金、门诊费5259元)。2、护理费60元×77天=4620元。卢某1请求每天按60元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4、营养费酌情考虑1155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7、残疾赔偿金16010.9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ד三个X(十)级伤残”残疾系数12%)。8、医疗辅助用具费酌情考虑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元。对原告卢某2、卢某1要求增加往返六盘水鉴定等费用20268元。卢某2、卢某1起诉时已主张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将相关费用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故不应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包车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已为二原告支付救护车费、医疗费、赔偿金、住宿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约58720.38元,其中,被告对晴隆医院的治疗费、汇款给原告4000元、及预交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的押金等部分提供了证据,应予支持;对护理、生活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韦义亲属参与护理54天并承担了生活费,其费用可按标准给予计算,生活费计5400元,护理费计3240元。其余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范围确定为:原告卢某2的76193.59元(即:医疗费28191.71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77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3435.2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计800元+残疾赔偿金14676.6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400元-被告护理54天计算的生活费54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卢某1的36335.68元(即:医疗费10549.75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15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010.93元+医疗辅助用具费200元-被告护理54天计算的生活费54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后(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计入责任比例额度内)再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故被告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卢某228942元(即76193.59元×60%+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34.46元-通过信用社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护理54天的护理费3240元);赔偿原告卢某113315元(36335.68元×60%+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支付的晴隆县医院治疗费和盘县华佗正骨医院的押金898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义、卢格林连带赔偿原告卢某2289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韦义、卢格林连带赔偿原告卢某113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某2、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原告卢某2、卢某1负担574元,被告韦义、卢格林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登人民陪审员 赵汝荣人民陪审员 刘光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