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29号原告:张新华,男,1958年3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财,男,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被告:赵玉梅,女,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被告:姜宝坤,男,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原告张新华与被告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给付张新华粮款130348元并给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65695.392元,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2.判令姜德财用位于新城国际小区高层10号楼2单元16楼东门,80.47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欠款。事实与理由:2013年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在张新华外赊购玉米,计货款130348元,并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了欠据,同时姜德财用位于新城国际小区高层10号楼2单元16楼东门的回迁房屋一座作为抵押。现未给付货款,故提起诉讼。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张新华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在张新华处赊购玉米,计货款130348元,并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玉米款的利息为1.2分,如钱还不上自愿以坐落于启新街春风委1组动迁后回迁房屋面积81平方楼房做抵押”。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现未给付玉米款。2013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玉米款130348元的利息为65695.39元(42个月×130348元×1.2%)。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张新华交付了货物,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未依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张新华要求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偿还货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就抵押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张新华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张新华要求在房屋价值内优先受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人民币的面值到分,张新华请求的利息计算到厘,故其请求的利息应为65695.39元,其多请求的0.00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新华货款130348元及利息65695.39元,2017年3月16日至履行完毕时止尾欠货款的利息按月息1.2分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驳回张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姜德财、赵玉梅、姜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