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有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051号原告:张有,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2248909038。法定代表人:李恒星,董事长。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284,注册号:110117016401852。法定代表人:刘鸿,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乐、冯晓晖,公司员工。原告张有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乐、冯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质金105753元;2.诉讼费由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发包方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就《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搬迁升级建设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协议[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6)冀0729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承包了被告部分工程,业经该案判决解决。现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05753元(见《外墙干挂及保温工程结账单》),没有退还。依照该判决书对竣工期的认定(2016年5月),已过质保期,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05753元无异议,但应扣除17600元,因为结算单中的水电费总金额是3525116元,如果按照合同施工价款的各5%计算为176000元是有出入的,应按照各千分之五计算为17600元,结算单中是笔误,应按照105753-17600=88153计算,我方同意给付8815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结算单中的水电费计算有出入是笔误,应扣除176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6)冀0729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质保金为105753元,提供了本院(2016)冀0729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应扣除17600元,未提供证据,故二被告反驳意见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有质保金105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计1207.5元,由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筱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