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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辛店镇万民水泥机制瓦厂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辛店镇万民水泥机制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8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峰,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郑市辛店镇万民水泥机制瓦厂。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军李村。经营者乔建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7日,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王啸,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郑市人民政府因与新郑市辛店镇万民水泥机制瓦厂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8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接到邮寄送达的起诉状、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应依法于2016年12月21日前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其于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分别提供了部分证据。同时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以短时间收集四个案件的证据,工作量较大,一时难以完成等理由要求延期举证。另查明,庭审中新郑市辛店镇万民水泥机制瓦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新郑市万民机制瓦厂防水卷材生产线的决定》的行为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新郑市人民政府没有在举证期内完成举证责任,且要求延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视为其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新郑市万民机制瓦厂防水卷材生产线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新郑市万民机制瓦厂防水卷材生产线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郑市人民政府负担。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5日收到关闭决定,直至2016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诉的《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新郑市万民机制瓦厂防水卷材生产线的决定》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新郑市辛店镇万民水泥机制瓦厂2015年11月25日收到被诉关闭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就起诉期限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或依据,且无法定事由,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六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