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015号原告郑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0日在父母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我多次遭到被告殴打、谩骂、人格侮辱,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情况。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抗辩。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5月相识并恋爱,2013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被告对家中事务从不过问,做任何事情从不与原告商量,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双方于2017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吉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