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郗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宁,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冬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郗宁驾驶车牌号为辽B×××××小型越野客车沿沿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堡开发区老王庄西南街村东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沿海公路的被害人王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郗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郗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郗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郗宁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宁反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3、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郗宁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郗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郗宁驾驶车牌号为辽B×××××小型越野客车沿沿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堡开发区老王庄西南街村东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沿海公路的被害人王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郗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郗宁的亲属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清楚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郗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王某1系车祸造成其中毒颅脑损伤,胸腔器脏损伤死亡;3、被告人郗宁的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4、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尸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作证以上证据真实可信;5、其他情况有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辽B×××××小型越野客车制动系统和事故时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宁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郗宁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郗宁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相关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云川审判员 张路晗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