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成彦、李新杰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彦,李新杰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彦,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2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新杰,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2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耀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和邓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彦、李新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彦、李新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邓州市赵集镇余家村三组包组干部被告人李新杰、组长李成彦,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与本村村民陈某等人签订联建协议,将该组一块土地以联建形式合伙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搞房屋开发,现已全部建成房屋。经鉴定,涉案土地共21.6052亩,属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现已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新杰、李成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是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成彦、李新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成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人李成彦任邓州市赵集镇余家村三组组长、被告人李新杰任三组包组干部期间,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与本村村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签订联建协议,将该组土地以联建形式与陈某等人搞房屋开发。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涉案土地共21.6052亩,属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现已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村联建协议,证明2011年12月16日,李新杰、李成彦与陈某签订联建协议,约定陈某在三组新村规划内的土地上,给本组村民建房,村民各户先出资3万元,陈某根据各户的要求建二层或三层楼房,陈某自筹360万元建房,保质保量为各户建房,每平方价580元,农户入住新房前,按照建房面积一次性结算费用的事实。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3、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土地现已建成房屋的事实。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陈某在三组建房搞开发,占的三组位于赵集街边的耕地,陈没有给土地补偿款,分了七套已经建好的房子算是占地赔偿,土地现状都盖有房子,基本上都盖好了的事实。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和三组组长李成彦、包组干部李新杰及几个组村民代表在赵集街一个饭店里签了新村联建协议,内容是陈某给三组盖57座房屋,三组给陈某六座地皮,陈某在这块地皮上建了12间六层楼房,陈某没有给三组任何卖地的钱,总的建有六十多座房子,都盖好了,还没有出售完的事实。6、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1年秋,陈某、陈国罗和程某合伙在余家村搞开发建房,现在房子基本上都建成了,但不清楚是否有手续的事实。7、证人杨某、王某、李某2、李某3证言,证明三组与陈某联建房屋,当时先交给陈某3万元预定金,等房子盖好按每平方580元再交费的事实。8、被告人李成彦供述,证明2011年春天,村民陈某找到李成彦,说愿意出钱给村民建房,让群众每户交三万元的预付金,剩余的钱陈某出,后来李成彦和李新杰代表组里和陈某签订的“新村联建协议”,陈某就为村民建了现在的这些房子,房子先满足三组群众的需要,剩余的归陈某所有的事实。9、被告人李新杰供述,证明李成彦打电话说陈某想联建这部分土地,后来李新杰和李成彦、陈某以及三组代表一起商量这个事情,就和陈某签订了这份“新村联建协议”,这部分土地大概能盖60座左右房子,现在房屋已经全部建成的事实。10、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意见,证明余家村三组陈某建房现场占用余家村土地21.6052亩,属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土地未经批准,所占土地已建成4排2至3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之间的道路为水泥硬化路面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彦、李新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彦、李新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新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成彦的刑期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即被告人李新杰的刑期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晓刚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 陪 审员 张英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兼)书记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