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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建利、漳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利,漳浦县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6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利,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李章辉,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燕,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环城东路191号。法定代表人蓝永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晋安,男,漳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利因诉漳浦县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行初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建利所列举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具有所主张的鱼排的权属以及海域使用权情况。故陈建利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陈建利提出确认漳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强制毁坏其用于修补的5个备用渔排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陈建利的起诉。陈建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于替换的5个渔排系其所有。(1)被上诉人的副局长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可认定拆散渔排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也可认定被拆散的渔排属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已认可拆除了上诉人的渔排,即答辩状倒数第六行“答辩人拆除违法用海设施即使有影响,影响的也是起诉人的违法利益……”。(3)5个用于修补的渔排有材料、过程来源依据,如陈兴祥的证言等。2、被上诉人已在答辩状中认可强制毁坏用于替换的渔排的事实,作为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查清所毁坏的渔排的所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所毁坏渔排不是上诉人所有的证据。二、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上诉人已从材料来源、运输、制作、用途、存放等方面证明用于替换的渔排系其所有,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管副局长陈志华带队毁坏渔排的事实。2、一审无权、也无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证明5个用于替换的渔排须具有海域使用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任何条文指向暂放在沙滩上的用于替换的渔排所有人需具有海域使用权证。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充分证明5个替换渔排系其所有或拥有使用权属,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2、一审要求上诉人存放在涉案地点的5个渔排需具有海域使用权,却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申请法院调查包括漳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陈志华、漳浦县沙西镇政府原办公室主任(现任武装部长)郑某强、漳浦县海洋与渔业局下寨管控办负责人郑向阳、漳浦县海洋与渔业局下寨管控办干部蔡振洪,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二审中仍恳求二审依职权调查上述人员,以准确查清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2016)闽0602行初138号行政裁定;指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漳浦县海洋与渔业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所列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具有所主张渔排的权属及海域使用权情况,事实清楚。上诉人陈建利在原审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个所谓修补的渔排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也未提供该5个所谓修补的渔排系其所有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断章取义引用答辩人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系在假设上诉人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所作的陈述,而非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渔排具有所有权,不构成上诉人取得其主张渔排权属的依据,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人对其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修补的5个渔排客观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个所谓修补渔排系其所有,更未提供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三、上诉人对所主张的渔排不具有合法权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涉案渔排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设置,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权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是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利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漳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强制毁坏其用于修补的5个备用渔排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建利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审查,上诉人陈建利在原审中提交的《陈兴祥证言》、现场照片、通话录音、漳浦县沙西镇屿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陈兴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建利与其主张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毁坏渔排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至于上诉人陈建利是否取得海域使用权,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以陈建利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陈建利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行初13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月新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怡芳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