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昌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昌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9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民主街***号。负责人:杨丽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系该支行金融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家,系该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昌丽,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昌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刘以家,被告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昌丽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96758.15元和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信用卡消费本金产生的利息和罚息18314.05元(利息14840.04元+罚息3474.07元),全部共计人民币115072.2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昌丽因个人消费向原告申请个人牡丹信用卡(卡号37×××86),被告昌丽对《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阅知并亲自签名确认。从2015年8月12日后,被告昌丽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一直未按规定还款,导致原告信用卡资金损失,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昌丽均未按规定还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昌丽累计结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人民币96758.15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8314.05元,全部合计115072.20元。被告透支信用卡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收入低,暂时无能力偿还,希望给其时间,愿意想办法逐步还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昌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昌丽向原告申请个人牡丹信用卡,本人对《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阅知并亲自签名确认,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昌丽卡号为37×××86的牡丹信用卡,并授予其享有人民币100000元的信用卡消费额度,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本金人民币96758.15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8314.05元,全部合计115072.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昌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信用卡消费本金人民币96758.15元,利息和罚息计18314.05元,全部合计115072.20元。二、由被告昌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昌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林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