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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人朱某曾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2050元。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雨花台区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停车场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9mg/100ml。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此次在无证情况下又醉驾,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