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少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南翔汽车出租公司许炳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南翔汽车出租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306号原告:张少珠,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纯,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负责人:郭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冰,公司员工。被告:汕头市南翔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汕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弋,公司员工。原告张少珠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南翔汽车出租公司(下称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冰,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47747.92元(具体赔偿项目待鉴定后明确),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由被告汽车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167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时50分,许炳雄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G324线潮南区峡山东山路口路段,在向右变换车道时,与钟坤洽驾驶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少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2天。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炳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坤洽和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粤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系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少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登记信息,据以证明被告汽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许炳雄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粤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许炳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免承担事故责任;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单,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39026.35元的事实;9.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构成残疾,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129天,护理期105天,住院期间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83天(含二期手术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90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90天、共1800元;10.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11.户口本、证明、出生证明,据以证明需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其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自费部分不应由其司负责;2.护理费标准过高,不符合当地护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提供护理票据进行核实,且鉴定机构只是建议护理人数二人,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二人护理由法院进行核实;3.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至于二期手术15天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计算;4.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5.医院没有明确意见表明原告需要营养支持以及康复费用,应予以驳回;6.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误工期应计至定残前一日;7.后续治疗费标准偏高;8.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标准应当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据以证明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及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营养费、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其请求的赔偿项目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可予认定,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9026.3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该医疗费中存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确有存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申请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但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残疾,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29天、护理期105天、住院期间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83天(含二期手术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和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康复费、营养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即营养费为1800元、康复费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害造成损失程度而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属其他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依据,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的标准,按原告住院22天每天2人护理和出院后83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年×(22天×2人+83天×1人)=26101.8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等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送医院住院、出院及第二次手术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根据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年×129天=11025.08元、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2个月×(59个月+43个月+93个月)÷2人×10%+11103元/年÷12个月×184个月÷4人×10%=13277.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构成残疾1处,显然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适当,可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时50分左右,许炳雄驾驶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G324线潮南区峡山东山路口路段,在向右变换车道时,与钟坤洽驾驶并乘载张少珠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少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9026.35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炳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坤洽与原告张少珠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张少珠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少珠构成残疾,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为129天,护理期105天,建议住院期间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83天(含二期手术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90天,共18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0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张少珠与钟坤洽于2002年8月18日生育女儿钟××、需抚养年限为43个月,2003年12月25日生育大儿子钟××,需抚养年限为59个月,2006年10月9日生育二儿子钟××,需抚养年限为93个月;张少珠的母亲黄××于1952年5月2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84个月,张少珠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10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许炳雄驾驶粤D×××××号汽车与钟坤洽驾驶粤D×××××号汽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粤D×××××号汽车的张少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许炳雄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坤洽与张少珠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许炳雄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101.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1025.08元,共计14215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满额赔付10000元和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赔付原告的损失85625.01元,不足部分4652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2151.36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在内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张少珠各项损失142151.36元。二、驳回原告张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34元,减半收取计1671.67元,鉴定费2600元,共4271.67元,由原告张少珠负担100.1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4171.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