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进元、王新阳等与王鑫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元,王新阳,王晓鸽,王鑫超,魏延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民初1661号原告王进元,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王新阳,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王晓鸽,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路扬,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超,男,住叶县。被告:魏延可,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姚电大道与亚兴路交叉口西北角龙腾国际6、7号楼2层2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7982568F。代表人:杜振会。原告王进元、王新阳、王晓鸽与被告王鑫超、魏延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王进元、王新阳、王晓鸽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进元、王新阳、王晓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收取2441.5元,由原告王进元、王新阳、王晓鸽负担。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