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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施网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施某1,袁某,施某2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1161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顾炜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1,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施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2,女,200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施某1。法定代理人:施某1(系施某2父亲),年籍详上。法定代理人:袁某(系施某2母亲),年籍详上。上诉人上海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某1、袁某、施某2(以下简称施某1等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被上诉人施某1兼被上诉人施某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首居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首居公司介绍,施某1等三人与案外人沈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施某1等三人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弄XX号房屋。上述协议约定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不得变更或解除,再结合相关已生效判决能表明首居公司已经居间成功。首居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始终积极配合,并不断在买卖双方之间沟通、协调,工作量大于一般的居间服务,而未能为买卖双方办理后续各项手续非因首居公司的原因。施某1等三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反判决其少付居间佣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且在施某1等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施某1等三人应全额支付首居公司居间佣金人民币(下同)180,000元。被上诉人施某1、施某2辩称,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是施某1等三人违约。首居公司在居间过程中的行为不符合施某1等三人的心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某未作答辩。首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施某1等三人支付首居公司居间佣金180,000元;2、施某1等三人支付首居公司180,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经首居公司居间介绍,施某1等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施某1等三人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弄XX号房屋,施某1等三人与案外人应于2015年6月18日至首居公司处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施某1等三人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施某1等三人应于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向首居公司支付居间佣金180,000元。后施某1等三人与案外人未按照约定时间至首居公司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沈某作为原告起诉施某1等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5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施某1、袁某、施某2房款18,000,000元(应优先用于清偿房屋抵押贷款本息,余款由施某1、袁某、施某2收取);二、施某1、袁某、施某2于房屋抵押登记涤除之日协助沈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路XX弄XX弄XX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沈某名下的手续;三、驳回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沈某支付的履行款8,00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沈某支付的履行款10,000,000元,沈某已履行判决义务。后施某1等三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2月17日生效。后施某1等三人提出再审及抗诉申请等,均未获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施某1等三人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判决已生效,故对施某1等三人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及袁某、施某2未签字而不同意支付居间佣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在首居公司的居间下,施某1等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首居公司的居间服务不仅应包括促成施某1等三人与案外人达成买卖意向,还应包括为施某1等三人办理后续的各项买卖手续,如协调交付房款、协助过户、交房等一系列工作,鉴于首居公司作为居间方已就此次交易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由施某1等三人向首居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26,000元。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佣金确认书》中佣金支付时间的要求,施某1等三人应在双方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但在施某1等三人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尚未终结之前,施某1等三人与案外人就房屋买卖是否有效并继续履行尚存争议,该争议点与签订示范文本具有同质性,故应按照判决生效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施某1等三人申请再审及抗诉不影响判决的效力,另由于施某1等三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确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施某1、袁某、施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佣金126,000元;二、施某1、袁某、施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保全费1,690元,共计4,095元,由上海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施某1、袁某、施某2负担2,933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施某1等三人与案外人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59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为,……施某1等三人在超额收取沈某支付的首付款后并未按约用于清偿贷款以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显已违约。……。施某1等三人称委托书系委托受托人(即首居公司)借款,受托人所为已超越代理权限,本院认为该说法实在不堪推敲。……。双方没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付款期限并不能归责于沈某。……。而施某1等三人却在沈某又支付房款1,560,000元后,退还了全部房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沈某作为守约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首居公司的居间下,施某1等三人与案外人沈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已促成合同成立,施某1等三人应依合同约定向首居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某1等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违约的故意,致使房屋买卖无法顺利履行,并判令施某1等三人继续履行合同。首居公司在本案所涉房屋交易的居间过程中已提供了相当充分的服务工作,不仅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一系列协议,还出于协助买卖双方顺利履行合同的目的,受施某1等三人委托代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书,代为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签署文书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等。首居公司未能正常提供后续居间服务系因施某1等三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有违诚信的悔约行为以致买卖双方涉讼,此非因首居公司原因所致,施某1等三人的违约行为不应导致守约方的利益受损,更不能使得违约方因此实际获利,否则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施某1应依约定全额支付首居公司居间佣金180,000元。首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调低居间佣金有失妥当,本院不予认同。另,一审法院自施某1等三人与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次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38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施某1、袁某、施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佣金180,000元;三、被上诉人施某1、袁某、施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保全费1,690元,共计4,095元,由被上诉人施某1、袁某、施某2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施某1、袁某、施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