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昌贸易有限公司与邵磊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磊,东莞市百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第3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百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港口大道36号4层。法定代表人:潘志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平,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磊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百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华,被上诉人百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百昌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对账单认定邵磊欠款的事实不公正、不客观。百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部分款项、费用不合理且与事实无关联性。邵磊虽于2015年2月6日委托百昌公司抵押贷款,但并未就贷款的数额及利息进行约定,故百昌公司不应将所谓310万元借款及高额利息完全强加于邵磊。2.一审判决认定邵磊欠1118414.38元错误。邵磊于2016年6月1日之所以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因为百昌公司承诺给予一定折扣,且双方确定于同年6月15日前面议确定,但双方就折扣额度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账单中所载的欠款数额并非邵磊最终所欠数额。3.既然一审法院将两个合同关系合并审查,就应查明百昌公司为邵磊所借款项及支付的数额、邵磊委托质押的货物价值等事实。4.针对邵磊委托质押的紫檀木,百昌公司未经许可私自低价出售。截至2015年6月1日,仍剩余219吨未销售,百昌公司应予返还。二审庭审中,邵磊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邵磊与百昌公司最终并未确认欠款费用,即使确认欠款1118414.38元,也应扣除百昌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52万元。2.一审法院未查明委托借款相关事实。邵磊出具的借款委托书载明,委托百昌公司安某进行质押贷款,并非委托百昌公司,争议双方应是邵磊及安某。同时,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质押物去向等相关事实。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首先,百昌公司一审起诉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但双方并无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应予释明。其次,案涉委托借款关系系邵磊与安某之间,故一审法院将两个委托关系合并审理不当。百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1.邵磊已经在2016年6月1日对账单上对委托关系产生的报关费、借款利息、欠款数额等作出了确认,应系邵磊真实意思表示。邵磊认为52万元在1118464.38元中扣除不符合事实。邵磊在2016年6月1日对账时所确认的欠款均是此前实际产生,此后,百昌公司继续偿还为邵磊所借款项及利息。扣减邵磊支付的52万元款项,其在2016年6月1日之后尚欠32万元,对此,百昌公司将会另案提起诉讼主张。2.双方对折扣额度并未达成一致,且百昌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会给予邵磊折扣,所以邵磊在2016年6月1日欠百昌公司的总金额是1118464.38元。3.邵磊称紫檀木由百昌公司擅自低价出售不是事实,紫檀木实际是邵磊的搭档律忠志委托孙景坤出售。4.安某是百昌公司执行董事,邵磊委托其借款,实际上是委托百昌公司进行借款,安某向案外人借款也只是履行职务行为。5.一审法院开庭时,已明确释明两个委托关系一并处理,当时邵磊并未提出异议,现其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百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磊支付欠款1403464.38元,并由邵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百昌公司是专业从事进口报关代理业务的公司。2014年8月起,邵磊多次委托百昌公司代理进口紫檀木报送、清关手续,入关后由百昌公司代为安排仓储。2015年2月,因邵磊无力支付相关费用,委托百昌公司以其进口的24柜紫檀木作为质押,向案外人万俊华借款,用于支付报关手续费、仓储等费用。2015年2月至4月,百昌公司累计代理邵磊向万俊华借款310万元,扣除已经产生的费用后,将余款交付给邵磊。2016年6月1日,双方就委托报关、委托借款事项的相关费用进行对账,邵磊确认尚欠百昌公司各项费用1118464.38元,承诺所欠款项于2016年6月15日再行协商还款。后邵磊拒绝商谈还款,百昌公司无奈继续向万俊华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11月将所欠万俊华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邵磊仅委托他人支付52万元,仍有285000元新生费用没有支付,加上前述邵磊已经确认的费用1118464.38元,合计1403464.38元。百昌公司作为代理人,接受邵磊的委托,代为报关并代垫款项,同时代为借款,其行为后果均应归责于委托人邵磊,邵磊应当将该费用返还。邵磊一审辩称,对与百昌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报关和委托借款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对百昌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一、关于2016年6月1日对账,其确认的前提系百昌公司同意对相关费用给予至少七折的结算折扣,若百昌公司不给予折扣优惠,其确认的前提即已丧失,百昌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二、285000元费用未经邵磊确认,故不予认可;三、向案外人万俊华借款全部由百昌公司一手操作,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均不知情。百昌公司未经邵磊同意,将其委托报送的24柜紫檀木悉数变卖,变现的金额以及去向,邵磊亦不知情。邵磊委托百昌公司向案外人借款总额高达310万元,加上24柜紫檀木的价值,在委托关系中损失惨重,委托人百昌公司在从事委托事务中,严重侵害邵磊的权利,邵磊保留追究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邵磊与律忠志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作从非洲进口紫檀木,并委托百昌公司负责办理报送、清关手续和安排仓储。2015年2月6日,邵磊向百昌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其共进口5票共计24个40尺重柜紫檀木,现委托百昌公司安某进行质押贷款,利息由本人承担。2015年2月12日、2月14日、4月9日和4月14日,安某向万俊华向出具收据4份,分四次向万俊华借款90万元、12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合计310万元。2016年6月1日,邵磊在百昌公司制作的4页账目明细下方签名,并确认:上述百昌所有费用认可,百昌给予一定折扣结算,经协商于2016年6月15日前于百昌公司面议确认。该账目明细显示: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4月21日,扣除百昌公司收取的红色标示的款项外,邵磊尚欠百昌公司代理费、入闸费、税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18464.38元。安某代邵磊向万俊华的前述四笔借款共计310万元,在该4页账目明细中未有直接体现,但有多笔记载“转麦毓贤利息”。审理中,邵磊同意将委托借款和委托报关合同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表示其与百昌公司之间的其他未决事项,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百昌公司与邵磊之间存在委托报关的委托合同关系。因邵磊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在委托报关合同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又委托百昌公司向案外人借款。百昌公司将两个委托关系产生的费用在本案当中一并主张,邵磊亦同意合并处理,故为减轻各方当事人讼累,本案审理该两个委托合同关系。百昌公司与邵磊之间的委托报关和委托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约定诚信履约。百昌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对账之后新产生的费用285000元以及邵磊是否有权要求享有折扣优惠,是本案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关于285000元的新产生费用问题。对账明细中并未直接体现向万俊华的310万元借款、805000元的代偿事实,百昌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邵磊不予确认,百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费用主张不予支持。百昌公司与邵磊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因本案中仅以邵磊确认的费用作为处理依据,并未直接审理借款合同的全部履行情况,如百昌公司认为委托借款合同项下还有其他争议,可以向邵磊另行主张。关于邵磊是否有权享有折扣优惠。邵磊于2016年6月1日在对账明细上确认各项费用的产生,产生了其对百昌公司负有1118464.38元债务的法律后果。至于其所备注的结算折扣,需与百昌公司进一步协商方能确定。现百昌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给予折扣,可以认定双方未能对对账确定后的欠款数额变更达成一致,邵磊应当按照确认的款项数额向百昌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邵磊要求百昌公司应给予至少七折优惠的意见,应不予采纳,百昌公司要求邵磊支付1118464.38元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邵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莞市百昌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118464.38元;二、驳回东莞市百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15元,由百昌公司负担1740元,邵磊负担11975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邵磊除认为委托借款关系的主体系邵磊与安某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百昌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邵磊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入库称重单,拟证明邵磊委托百昌公司报关的所有货物的重量累计为661.18吨,上述货物全部由百昌公司私自处理。2.邵磊与安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安某曾自认货物一共是579.23吨,扣除已经变卖的519.77吨,应返还剩余60余吨的货物。3.孙景坤出具的《说明》原件,拟印证其一审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真实,即最后一批货物处理的价值为72万元。邵磊后又称认可最后一批货物处理的价值为52万元。百昌公司质证称:1.对入库称重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无法显示称重物品的规格、型号,亦无法显示与百昌公司村在何种关系,不排除邵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报关。2.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交谈双方的身份,即使真实,内容亦与上述入库单记载的总重量不吻合。3.孙景坤出具的《说明》属证人证言,孙景坤未到庭,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反可证明系孙景坤变卖紫檀木,而非百昌公司。百昌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由万俊华出具的《证明》、《说明》各一份及表格三份,拟证明:1.从2015年9月开始,百昌公司每月向万俊华支付17500元利息。2.2016年11月15日,百昌公司向万俊华支付70万元后,百昌公司所借万俊华本金310万元才还清。3.在2016年11月15日之前,由于百昌公司尚有欠万俊华70万元的本金未还请。同年11月15日,孙景坤在卖最后一笔木材时,万俊华不同意,经协商以后,由百昌公司向支付给万俊华10万元之后,万俊华才同意装车,在继续支付60万元后,万俊华才同意放行该货车。邵磊质证称:对百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是否是万俊华本人的陈述,签名和手印均无从确认。即使是万俊华出具,但其主要证明事项是百昌公司和万俊华之间的款项往来,和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对邵磊二审提交的证据:1.入库称重单,因邵磊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函》中明确不在本案二审中主张返还货物,亦不主张百昌公司处理货物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述。2.微信聊天记录,因百昌公司不认可,且本院无法辨别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孙景坤出具的《说明》,因其证明目的已被邵磊此后的陈述推翻,故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百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明》、《说明》各一份及表格三份等证据,因系案外人万俊华出具,形式上应属证人证言,但万俊华未到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二审中,百昌公司申请了证人百昌公司执行董事安某及该公司股东郭某到庭作证。安某陈述:邵磊在委托百昌公司进货时,因为海关进口程序的问题,货物滞港时间较久,因其没有资金周转,所以其委托百昌公司去找愿意贷款的人借款,后找到了万俊华,但万俊华不愿意借款,称必须由百昌公司向万俊华借款,再借给邵磊;故邵磊写了委托借款委托书,万俊华最终同意以最后四笔货物作为抵押借款,同事口头约定了2.5%的利息;借款时,由安某本人处理相关事务。关于最后一笔货物,邵磊的同事孙景坤于2016年11月15日到万俊华的仓库提货,但万俊华不同意,称百昌公司把70万元还掉,才能提货;后来,百昌公司分两笔共支付了70万元,货物才被提走;在2016年6月1日双方对账时,因为还有一批货物在万俊华的仓库,故当时未就7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郭某陈述:2016年9月百昌公司欠万俊华70万元,利息有5个月没有支付;当时百昌公司现金不多,于2016年9月30日向万俊华指定的麦毓贤账户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87500元;2016年11月15日,孙景坤想处理剩下的货物,但因百昌公司欠万俊华70万元未还,故万俊华不同意装车,在安某与万俊华沟通后,先支付了10万元才同意装车过磅,后来又从郭某的账户向万俊华指定账户支付了60万元,才同意放行;郭海燕系百昌公司经理,并未参与处理邵磊与百昌公司的业务。百昌公司就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予认可。邵磊就此质证称:1.两位证人都是百昌公司在职人员,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尤其是郭某,其并未经历邵磊与百昌公司的报关业务。2.从内容来看,截至2016年11月15日,欠万俊华70万元的是百昌公司,而非邵磊。3.百昌公司向万俊华的借款有无利息和邵磊并无关系,不足以证明邵磊向百昌公司借款有利息。本院认证意见:百昌公司二审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主要是关于百昌公司代邵磊还万俊华70万元款项的事实,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不作评述。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均确认最后一笔货物价值为52万元,并由货物买主直接向百昌公司支付。邵磊认为该笔货款应冲抵1118464.38元的欠款,百昌公司则认为邵磊此前从未主张应冲抵1118464.38元欠款,可见其在2016年6月1日对账时,仍欠万俊华70万元未还,故该款项应冲抵70万元的欠款。邵磊一审陈述:其与百昌公司间存在委托报关关系及委托借款关系,但对借款总额不清楚。其二审陈述:对账单最后一页由邵磊本人签字,前几页的内容与邵磊签字时不一致,其所载的借款利息、本金等数额在邵磊签字时均未载明,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账单上的1118464.38元这个数字本身无异议,但是应该打折,且百昌公司是同意打折的;一审中,其未委托律师,不太懂法律,故其一审中未对委托借款合同主体问题提出异议,并同意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委托借款、委托报关相关事实;二审期间,经与代理人沟通,才提出异议;其二审中不在本案中主张百昌公司返还剩余货物,亦不主张货物贱卖的损失。百昌公司二审陈述:52万元是否应当在1118464.38元中扣除,邵磊一审中对此问题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二审中,百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调查申请,称由于万俊华不能够到庭,故申请向万俊华调查:1.邵磊委托百昌公司向万俊华借款的情况;2.百昌公司代邵磊向万俊华还款情况;3.2016年6月1日后,邵磊是否还欠万俊华本金70万元。上述事实由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情形;2.邵磊主张1118464.38元欠款应予打折的依据是否充分;3.百昌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物款项52万元是否应冲抵1118464.38元欠款。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按照百昌公司的主张,邵磊委托其报关及向案外人借款的两个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均系邵磊及百昌公司,且邵磊委托借款用于报关费用,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一审均同意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减少了当事诉累,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1118464.38元欠款是否应予打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邵磊已在2016年6月1日对账单中签字,且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于对账单中载明1118464.38元并无异议,仅认为百昌公司应给予一定折扣,但折扣应系双方一致确认的结果,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折扣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百昌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给予邵磊任何折扣。另外,邵磊称对账单前几页与其签字时不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截至2016年6月1日,邵磊尚欠百昌公司1118464.38元并无不当。关于52万元是否应冲抵1118464.38元欠款。邵磊在一审中的确未提出应将52万元冲抵所欠1118464.38元的抗辩理由,百昌公司认为邵磊在二审中不应提出这一新的抗辩理由。就此,本院认为,双方对邵磊最后一笔货物价值52万元及已经有买主支付给百昌公司相应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该52万元所对应的偿还债权双方未予明确。由于一审判决对于百昌公司主张的805000元的委托借款、代偿事实未予支持,且认定百昌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争议可另案诉讼,百昌公司对上述认定理由及未被支持部分的诉请并未提起上诉,故该52万元应冲抵双方已明确的1118464.38元欠款。由此,邵磊还应支付百昌公司598464.38元。一审中,邵磊虽未对此项内容提出抗辩,但亦未明确认可该款项应偿还其他借款。因该款项涉及事实查明部分,故二审中应作补充认定。关于百昌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百昌公司申请调查的内容系其举证范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邵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但因邵磊二审提出新的抗辩意见,致使一审判决实体结果作部分调整。但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部分仍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莞市百昌贸易有限公司欠款598464.38元”;三、驳回东莞市百昌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邵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15元,由百昌公司负担1740元,邵磊负担11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6元,由邵磊负担6912元,百昌公司负担79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