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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吴云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徐庆华,吴云秀,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8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负责人:马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华,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云秀,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二道桥大环商住楼A栋3、4、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徐庆华、吴云秀、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被告徐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被告吴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徐庆华、吴云秀偿还借款本息187398.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车辆(川E37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庆华于2011年6月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在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并将所购车辆(川E371**)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需补正资料,2015年6月18日经法院裁定撤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徐庆华、吴云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对被告所欠金额未提供相关证据,对金额不予认可;3、我方已经将川E371**号车转让出去,原告无权对该车行使优先受偿权;4、我方未收到原告发放的29万元贷款;5、我方不是实际借款人;6、我方已经将债务转移,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我方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7、我方已经将该购车款支付给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8、原告存在过错,利息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予以认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我方不正当的催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徐庆华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叙永支行2011年商0000014号),约定:被告徐庆华向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十通牌货车,车辆总价为418000元,由被告徐庆华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支付,透支总额合计为29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徐庆华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徐庆华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807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合计为8055元,被告徐庆华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同时被告徐庆华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3060元。如被告徐庆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徐庆华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庆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徐庆华信用卡账户。2011年6月22日,被告徐庆华之妻吴云秀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庆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徐庆华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徐庆华自愿以其所购的上述两辆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徐庆华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徐庆华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吴云秀承诺同意被告徐庆华用该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贷款作抵押担保,与被告徐庆华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庆华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徐庆华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被告徐庆华所欠债务。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6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徐庆华290000元。此后,因被告徐庆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0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8日,叙永县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徐庆华欠原告本金87226.91元、利息78303.69元、滞纳金21868.01元,合计187398.61元。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徐庆华与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川E371**)号车挂靠在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并登记在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4月7日,被告徐庆华与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解除车辆挂靠关系。该车于2011年6月22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仍处于抵押登记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徐庆华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被告吴云秀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被告徐庆华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徐庆华、吴云秀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87398.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工行泸州分行有权依据其与被告徐庆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的车辆行使权利。关于被告徐庆华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所显示的金额,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的金额,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庆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87398.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关于被告徐庆华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10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8日,叙永县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故诉讼时效从2015年6月18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未诉讼时效未超过。同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亦未超过。对被告徐庆华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庆华认为其已经向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庆华发放贷款,被告徐庆华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徐庆华对原告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徐庆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庆华已向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徐庆华主张其所购车辆已转让给案外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转让的标的是已设立抵押权的车辆,而徐庆华又未提供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该抵押物的证据,且案外人也未提前代替被告徐庆华清偿抵押贷款以消灭该车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该车辆转让的债的行为不发生物权上变动的效力。故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仍然有权依据其与被告徐庆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的车辆行使权利。关于被告徐庆华、吴云秀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徐庆华、吴云秀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华、吴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87398.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庆华、吴云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川E371**号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939元,由被告徐庆华、吴云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富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