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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学祥与邢俊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祥,邢俊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991号原告:张学祥,呼和浩特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俊平,呼和浩特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征、邢启明,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学祥与被告邢俊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邢俊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征、邢启明,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祥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169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邢俊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俊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邢俊平辩称:本案中原告醉酒驾驶,当时没有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检测。原告计算的所有费用存在比例过高时间过长的问题,被抚养人并非原告法定的近亲属,其他意见在庭审时与原告核对。本案中原告醉酒驾驶,请求法庭对被告的责任按较低的比例进行认定并计算赔偿费用。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自己侧翻摔倒,并未碰到被告的车辆,当时原告醉酒不醒,第二天才去交警队做的笔录。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6时50分许,张学祥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五公司东巷西侧凯枫小镇门前时,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邢俊平驾驶的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学祥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6]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邢俊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祥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6天。张学祥支出医疗费54367.22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学祥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建议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张学祥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蒙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邢俊平从石俊青处租用肇事车辆并用于货物运输。本院认为,被告邢俊平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邢俊平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邢俊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认定,且该认定书中认为“邢俊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邢俊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其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误工期为180日,二次手术费为12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认定曹文付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4367.22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104.8元、残疾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2041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针对上述费用,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大地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邢俊平应赔偿原告4405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祥120000元;二、被告邢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祥4405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学祥负担83元,被告邢俊平负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