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某与苟某、第三人薛某、梁某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苟某,薛某,梁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963号原告: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某。第三人:薛某。第三人:梁某。原告常某与被告苟某、第三人薛某、梁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苟某及第三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停止执行景泰县一条山镇国税局家属楼4单元801室(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北路35号1幢4-801室)房产作为(2017)甘0423执2280号案件执行标的。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薛某与第三人梁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原告常某与第三人薛某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常某购买第三人薛某在景泰县国税局家属楼一套房产(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35号1栋4单元4-801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4日分三次给第三人薛某支付清全部购房价款41万元。原告自2012年7月装修后居住至今。由于景泰县国税局手续欠缺,没有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签订合同时,第三人薛某将在景泰县房管局备案的4份购房合同原件交付原告。2016年11月4日,景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苟某(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薛某(被执行人)、梁某(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甘0423执2280号裁定书,轮候查封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已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初7-1号案件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7年4月19日,原告��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7年4月25日,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423执异15号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薛某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原告持有的房屋销售协议书、第三人薛某出具的3张收款收据及原告交纳的物业费用收据和照片,均可证明双方发生房屋买卖、交付购房款及自2012年居住至今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苟某辩称,第三人薛某、梁某欠被告苟某欠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景泰县一条山镇国税局家属楼4单元801室,所有权属于第三人。被告苟某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人梁某述称,涉案房产已由第三人薛某、梁某出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清房款并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收条3张,证实第三人薛某分三次收到原告常某购房款41万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说明的是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并在景泰县房管所备案。证明第三人将购房合同原件交付原告的事实;3.收据4张、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2012年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并缴纳物业费的事实;4.原告所居住室内房屋的照片5张,证实涉案房屋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5.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的原因。上述证据,被告苟某与第三人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如下: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7日房屋销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常某与第三人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苟某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从字迹上看合同签订时间不长,但被告未申请进行笔迹成文时间鉴定。因原告及第三人对买卖房屋的事实认可,被告苟某对原告交付房款的收条及入住管理的事实认可,因此,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构成了一个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坐落于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35号1栋4单元4-801室能否作为(2016)甘0423执228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物。判断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确定。即”金钱债权执���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告苟某与第三人薛某、梁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2011年9月25日,第三人薛某与景泰县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薛某购买景泰县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35号1栋4单元4-801室,并于2011年10月25日到景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7月27日,第三人薛某与原告常某��订了房屋销售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涉案楼房作价41万元出买给原告常某。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4日分三次给第三人薛某付清全部购房价款。原告自2012年7月装修后居住至今。由于景泰县国税局手续欠缺,致原告常某购买的楼房无法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原告自身。因此,原告常某作为案外人,对登记在第三人薛某名下的楼房享有物权期待权,其提出执行异议,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所要求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北路35号1栋4单元4-801室房产,不得作为(2016)甘0423执2280号案件的执行标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甘0423执异1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宁 忠审 判 员  张国富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