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夏雨轩与被告刘义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雨轩,刘义秦,郑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175号原告夏雨轩,女,200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号湘江世纪城融汇苑*栋***房。法定代理人曾初荣,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夏雨轩系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秦,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号湘江世纪城融汇苑*栋***房。委托代理人张琼娥,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枫林巷,与被告刘义秦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转斗乡校场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融江苑*栋***房。原告夏雨轩与被告刘义秦、郑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江晔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雨轩的法定代理人曾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刘义秦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娥、李文,被告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雨轩诉称,2016年3月14日下午3点半钟左右,原告放学回家,走到湘江世纪城融江苑2栋(原告所住该栋1单元101室)楼下时,该栋1单元901室内在进行房屋装修(该房屋业主为被告刘义秦),被告刘义秦雇佣的装修施工人员即被告郑海在拆卸门窗时导致一块水泥块从9楼阳台上坠落,由于该业主装修时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水泥块坠落后直接砸到了原告的头顶,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创伤,被告郑海即将原告送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过治疗后,原告于同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顶骨骨折;4、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重休息;定期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同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休时间评定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郑海仅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其他相关费用和赔偿金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郑海因装修施工行为造成高空坠物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义秦为装修房屋的业主,也是被告郑海的雇主,依法应当对被告郑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460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5136元、伤后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义秦辩称,1、被告刘义秦的房屋在事发时确实是在进行装修,但并非刘义秦房屋装修物件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义秦房屋的装修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对事实陈述有误,被告郑海并不是被告刘义秦雇佣的装修施工人员,两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被告刘义秦的母亲将刘义秦的房屋玻璃门出卖给被告郑海的妻子徐蓉,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3、原告认为被告刘义秦装修时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义秦已将该房屋交由长沙市名匠装饰公司进行装修,安全防范措施应当由长沙市名匠装饰公司进行负责。综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刘义秦的房屋装修没有因果关系,即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该由被告刘义秦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郑海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郑海掉东西下去造成的,原告的家人曾说过楼上经常掉下矿泉水瓶等东西。之所以被告郑海送原告到医院去,是因为原告与其女儿是认识的,当时其听到楼下有叫声,又看到受伤的是原告,故送原告到医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原告放学回家走至其所住的湘江世纪城融江苑2栋1单元101室楼下时,被楼上的物品砸伤头部。当日15时52分,他人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接警后即赶到现场,了解系报警人在融江苑2栋1楼下发现一名小女孩被高空抛物砸伤,后得知是融江苑2栋9楼一户在搞装修,不小心掉下一个东西砸伤女孩,事发后在2栋9楼找到搞装修的负责人(实际为拆卸门窗玻璃的被告郑海)带女孩进行治疗,双方协商解决。事发后,原告被被告郑海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急诊、住院治疗,急诊诊断:颅骨骨折并硬膜下出血。入院诊断: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同年3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软组强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重休息;2、定期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和住院费共计9671.6元,其中住院费8582.7元由被告郑海垫付,原告自付医药费1088.9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母亲夏丽荣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伤休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雨轩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休时间评定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刘义秦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1、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适用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标准,应当适用2005年1月1日最高院制定施行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根据该鉴定标准,原告受伤情况明显没有达到九级伤残程度。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对此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刘义秦提供证据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房屋装修平面图,拟证明被告刘义秦已将房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长沙市名匠装饰公司进行装修,所有的房屋装修施工及安全防范措施应当由该公司负责,原告没有起诉该公司系其放弃权利;根据被告刘义秦的房屋门窗结构来看,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刘义秦家房屋装修导致,从图纸上看,靠近事发地的窗户玻璃门在阳台的里面,这个玻璃门距阳台有1.44米的距离,即使是被告郑海在拆除玻璃门,也不可能导致物件脱落直接从阳台掉下来。证据2、证人周何为、张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两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买卖关系,玻璃门是被告郑海的妻子以100元向被告刘义秦的母亲购买并负责拆卸。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被告刘义秦与装修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义秦拆除门窗的目的是为了装修,拆卸是附属义务,且被告郑海拆除门窗不是装修公司的工作范围内。被告郑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是被告刘义秦委托的装修公司的员工,其工作是收废品,因其妻与被告刘义秦家约定由他们以100元价格收购了刘义秦家需要拆卸的三个玻璃门窗。事发当日吃了中饭之后,其到被告刘义秦家拆卸门窗,拆除阳台内的玻璃门窗离外窗户有固定玻璃护栏,只是最下面有十公分的间距,拆的时候只有其一个人在被告刘义秦9**号家中,后听到外面有叫声,其趴在阳台上看,看到原告,因认识原告,其就将原告送到医院。之后派出所也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于2015年9月1日入读长沙市开福区第一小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学生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两被告对原告诉前单方面申请鉴定机构所作的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被告刘义秦并对上述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根据2005年1月12日湖南高院《关于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有关条款的通知》(湘高法技〔2005〕2号)规定:“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规定前,人身损伤案件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改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制定的《人体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却一直没有正式分布实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于法有据,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案由及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义秦家中在装修及拆卸房屋内玻璃门窗。且被告郑海在庭审中陈述其到被告刘义秦家中拆卸玻璃门窗时只有其一个人在场。事发当时,被告郑海在拆卸被告刘义秦房屋内玻璃门窗时,没有注意周围环境,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拆卸玻璃门窗时,致使正在放学回家至本栋楼下的原告受伤,被告郑海存在过错,故被告郑海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义秦作为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融江苑2栋901号房屋的业主,其在将其房屋内的玻璃门窗由被告郑海的妻子收购后并予以拆卸事宜时,应告知拆卸玻璃门窗的人要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避免拆卸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未在建筑物内,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被告刘义秦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放学回家走到须回家的楼下,不可能预料到空中会落下物品砸向自己,原告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案件的性质符合一般侵权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三、被告刘义秦以其母亲与被告郑海及妻子之间约定的收购房屋内玻璃门窗并进行拆卸时致原告受伤,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要求追加被告郑海之妻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根据原告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且被告郑海之妻不是共同侵权人,以及被告刘义秦与被告郑海之妻的收购买卖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事实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刘义秦要求追加被告郑海之妻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四、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产生的住院费8582.7元和门诊费1088.9元,共计9671.6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身体伤害的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海垫付的住院费8582.7元,应予以剔除;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自付部分的医药费1088.9元,故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进行护理,且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按30天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对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707元(32933元÷365天×60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原告所主张的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17天×60元/天),因原告主张按16天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以原告诉请数额为限,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需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长沙市内,故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进行计算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7、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2074.6元,剔除原告未主张的自付部分1088.9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50985.7元。因被告郑海向原告支付了8582.7元,该款应在被告郑海承担的部分中予以剔除。被告刘义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197.14元(150985.7元×20%),被告郑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12205.86元(150985.7元×80%-85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秦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夏雨轩赔偿30197.14元;二、被告郑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夏雨轩赔偿112205.86元;三、驳回原告夏雨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因适用简单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1元,由被告刘义秦承担98.2元,被告郑海承担3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江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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