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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房斌伟、樊美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斌伟,樊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斌伟,男,1982年3月29日生于山西省灵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山西省灵石县汾西两渡煤矿保卫科职工,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现住山西省介休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辩护人李飞、常凌云,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樊美玲,女,1988年5月14日生于山西省介休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介休市。现住同上。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斌伟、樊美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斌伟及其辩护人李飞、常凌云,被告人樊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房斌伟伙同被告人樊美玲冒充山西省警官学校的工作人员,谎称能为被害人刘某1儿子郝某办理晋中市公安局的工作为由,在太原市中城宾馆等地,以办理山西省警官学校毕业证和交纳补考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234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斌伟、樊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斌伟、樊美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樊美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房斌伟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房斌伟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房斌伟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三、犯罪对象单一、诈骗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房斌伟伙同被告人樊美玲冒充山西省警官学校的工作人员,谎称能为被害人刘某1儿子郝某办理晋中市公安局的工作为由,在太原市中城宾馆等地,以办理山西省警官学校毕业证和交纳补考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439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斌伟、樊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房斌伟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被告人樊美玲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被害人刘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证人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灵石县公安局两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斌伟、樊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斌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斌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房斌伟犯罪对象单一、诈骗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房斌伟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斌伟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樊美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美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斌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樊美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胤钦速 录 员  聂诗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