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017)453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2015年5月18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詹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立伟,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詹阳、王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持超过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某号牌“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至某园东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毕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0.44mg/100ml。2017年1月13日,毕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毕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毕某向本院主动缴纳了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持超过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某号牌“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至某园东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毕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0.44mg/100ml。2017年1月13日,毕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毕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