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596号原告:张鹏,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张健,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利息为216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张健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鹏借得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00)借期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利息2分,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付息。借款人为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愿意承担上述实现债权费。现金已收到。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条中约定按月结息,并约定2分,故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健归还原告张鹏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全额收取),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人民陪审员 徐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