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守云、张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守云,张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6520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系原告王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樊宝胜(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云,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敏霞,女,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负责人:赵春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守云、张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樊宝胜,被告张守云和张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鸣、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在滑县××××路瑞苑小区门口,被告张守云驾驶被告张敏霞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将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张守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张守云、张敏霞辩称,被告张敏霞系肇事车主,与被告张守云系组弟关系,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守云驾驶车辆,肇事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9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所在村庄位于滑县,其村庄已经整体拆迁,集中安置,且其所在村庄的居民也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补课费证据,被告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个人出具的收据,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被告张守云提出垫付3900元,其主张其父亲在滑县人民医院交纳门诊检查费1000元,给付原告亲属2000元现金,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交纳检查费900元,但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括被告在医院交纳的检查费,原告的父母不认可收到2000元现金,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提出的垫付款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7时45分,在滑县,被告张守云驾驶豫H×××××小型轿车从瑞苑小区自北向南驶入湘江路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王某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守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煜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先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遂转至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出院,出院当日回到滑县新区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52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6089.98元。原告王某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分离,诊断证明载明“二人陪护”。诉讼前,依原告王某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张守云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原告王某支出保全费520元。诉讼中,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盆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另查明,豫H×××××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敏霞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守云负主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守云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王某系行人,本院确定被告张守云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某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守云按80%赔偿。被告张敏霞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08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3.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全部二人护理,参照医院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0天,一人护理29天,护理费11502元(住院期间:33857元/年×40天×2人+33857元/年×29天+出院后:33857元/年×30天×50%);5.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鉴于原告转院治疗及到外地鉴定,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8.鉴定及检查费2290元;9.保全费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以上部分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02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2468元;二、被告张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下余医疗费60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及检查费229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349.98元的80%,即9879.9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张守云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