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6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与李子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李子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民初6590号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明,男,1952年2月2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子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人民陪审员 王宜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