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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唐桂华与廖金帮、廖招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华,廖金帮,廖招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442号原告:唐桂华,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廖金帮,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被告:廖招明,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中共党员。原告唐桂华与被告廖金帮、廖招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被告廖金帮、廖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水泥路塌方处的费用20000元;2、由被告就被其砍掉的原告屋前竹林和树木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两被告趁原告家没人,在原告屋前修一条通往他们自家的路。两被告不与原告商量通气,偷偷将原告屋前私有的一大片竹林和树木砍掉。同时,挖垮原告已铺好的一条水泥路的护坡,现已危及原告房子的安全,没法恢复原告的出进路。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经村组书记、当地派出所、县国土局调解,被告方还是不理此事。原告只好诉求法院公断此事。被告廖金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砍他的竹林,他没有证据证明。塌方的地方我们根本没有挖到路基,是原告路基没打好,没有留水沟。被告廖招明辩称:路一没留水沟,二没留下水道,使山水、生活水流下来造成塌方。我没有叫挖机,修路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淦田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6现场照片4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淦田派出所及国土局淦田中心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与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唐桂华出具、村委会盖章确认属实、后页有多个村民签名的报告,两被告认为签名都是一个笔法,应是同一个人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系唐桂华自己所作陈述材料,村民的签名不在同一页,且未出庭作证,村委会虽盖公章但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员未签名,亦无评估资质,不能证实原告的竹林损失有1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证据7本院委托株洲市新宏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要株洲县的质检局、勘查局来现场鉴定才可以,整个护坡的造价不需要这么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机构系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摇号确定的,系2016年入围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署名唐亚伟(原告称系挖掘机司机)所写的一段话,被告廖金帮认为只是廖金帮自己请的挖掘机,被告廖招明认为是廖金帮一个人请的挖掘机,廖招明没有参与,开挖掘机的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唐亚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两被告未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对本院所作两份调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对两被告所在荷花组组长廖科明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廖科明系两被告的堂兄,有利害关系,路不止挖进50厘米宽;两被告认为其与堂兄廖科明不合,所以他的证言不能采信,路根本没有挖进50厘米这么宽,廖招明另外补充称其没有出挖土的钱,只出了铺路面的钱。对原告所在历山组组长陈甫生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不止挖了几根竹子,两被告修路往里推进不止40厘米宽,其他属实;两被告认为,只挖了倒在路面的2根竹子,修路往里推进没有40厘米宽。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组长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淦田派出所、国土局淦田中心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廖金帮称其没有仔细看,被告廖招明称其没有在场。本院经查,本院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均在场,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廖金帮和廖招明两兄弟在原告唐桂华家屋前修一条简易出进路。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家自留地上的约5寸围(胸径为5.3厘米)的楠竹砍掉数根,并为拓宽路面,雇请挖掘机将原告家的长35米的自留林地边坡挖进40至50厘米宽。同时两被告在简易路施工时对原告家的水泥路边坡进行了开挖,并未对路下土方进行修边处理,导致原告家水泥路护坡土方坍塌。原告家水泥路护坡坡度较大,原系草坡。水泥路护坡坍塌后,原告要求两被告修复其护坡,双方协商未成,发生纠纷。双方纠纷经村组、株洲县公安局淦田派出所、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淦田中心所等单位多次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通知双方到场,本院司法技术室摇号,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新宏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水泥道路护坡修复工程项目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经现场勘查,原水泥路路面局部开裂,路下土方坍塌,坍塌区域长10.1米×宽2.7米×高2.8米。造成原因是:原告施工水泥道路时,边坡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放坡;被告简易路施工时对水泥路边坡进行了开挖并未对路下土方进行修边处理,造成边坡土方坍塌以及路面的局部开裂。该鉴定意见书详列了修复方案,并得出评估费用总额为18118.85元。经本院书面通知释明,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株政发[2017]5号文件)附表5规定,胸径5-10厘米的楠竹的补偿标准为10元/株。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水泥路护坡坍塌的原因与责任承担;2、两被告是否造成原告竹林和树木损失,价值是否有1000元。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株洲市新宏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出具了专业意见,认为水泥路护坡坍塌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原告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放坡,另一方面是被告简易路施工时进行了开挖并未进行修边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对水泥路边坡进行了开挖,并未进行修边处理,导致护坡随后坍塌,被告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水泥路护坡坍塌的根本的主要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放坡,使该路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水泥路护坡坍塌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两被告辩称原告家的水泥路未留排水沟导致护坡坍塌,本院认为,水泥路护坡坍塌的一边可自由流水,不存在堵塞情况,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已经作出修复工程造价为18118.85元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和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廖招明辩称其未雇请挖掘机进行开挖,本院认为,被告所在组组长和原告所在组老组长均证实是两兄弟共同出钱喊的挖机,共同修的路,故本院对被告廖招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连带支付原告修复水泥路护坡的费用18118.85元的70%即12683.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廖金帮在庭审中认可砍了原告家2根伸到路上来的竹子,原告所在组老组长证实原来的竹子斜到路上,根据原貌推测两被告挖了几根竹子。根据以上证据和现场现有竹林的状况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证实两被告砍伐了原告家5寸围的楠竹数根。根据竹林长35米,被挖40厘米至50厘米宽的状况以及5寸围楠竹的本地征收补偿价格为10元/株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楠竹损失为100元,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金帮、廖招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唐桂华修复护坡费用12683.2元;二、由被告廖金帮、廖招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桂华竹木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唐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唐桂华承担125元,由被告廖金帮、廖招明连带承担2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唐桂华承担1500元,由被告廖金帮、廖招明连带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如鹰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凯伦附审理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