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甘孟超与兰某、廖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孟超,兰某,廖群刚,卢干芬,杨昌菊,廖晨汐,兰镇希,永福县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258号原告甘孟超,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金城山庄商区,委托代理人吴宗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蒋新权,男,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廖群刚,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卢干芬,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杨昌菊,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廖晨汐,女,2011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法定代理人兰某(被告廖晨汐之母亲),壮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兰镇希,男,2013年6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法定代理人兰某(被告兰镇希之母亲),壮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蒋新权,男,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第三人永福县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福县汽车站南侧综合楼七楼。法定代表人甘孟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汉族,永福县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永福县金城城金城山庄北区。原告甘孟超与被告兰某、廖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本院依法追加卢干芬、杨昌菊、廖晨汐、兰镇希作为本案的被告,追加永福县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孟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宗礼,被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权,被告廖群刚、卢干芬,被告廖晨汐、兰镇希的法定代理人兰某,第三人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兰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2万元,支付2015年10月30日前到期未付的利息105.96万元、违约金21.192万元,合计480.352万元;支付今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金额为基数,月利率按2%的,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廖群刚、卢干芬、杨昌菊、廖晨汐、兰镇希等廖进的继承人,在继承廖进遗产限额内对廖金的353.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甘孟超诉称,廖进系被告兰某的配偶、被告廖群刚的儿子。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廖进从2011年11月28日起两次向通盛公司借款共计280万元。2014年7月28日通盛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甘孟超。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廖进对此债务进行核算,至2014年7月30日廖进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73.2万元未还。为了确认核算后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30日、31日廖进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80万元、73.2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债务的月利息为2%,按月支付;借款人延迟偿还本金或延迟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按利息加收20%迟延履行金(即0.4%的违约金)。但是还款期满,原告多次向廖进追讨,廖进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廖进的借款用于家庭,被告兰某系廖进的配偶,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廖群刚、卢干芬、杨昌菊、廖晨汐、兰镇希是廖进的继承人,在继承廖进财产限额内对廖进的353.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甘孟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廖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1份、委托付款协议书2份、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廖进2011年11月、2012年3月向通盛公司借款共计280万元,且贷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兰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2份、保证书2份,拟证明通盛公司将借款2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廖进重新确定债权,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353.2万元。4.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表,拟证明2013年7月前兰某在深圳购买了一套房屋,廖进也付了部分购房款,廖进的部分借款用于购房。5.廖进、兰某的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往来账情况(交易流水),其中2011年12月6日,廖进通过自己的账户打款给深圳市万科恒大物业有限公司的23.23万余元是用于购买房屋,2012年6月30日付给深圳市宝利来投资有限公司2万元购买设备。2013年3月29日兰某也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给廖进1万元。拟证明廖进所借的钱用于廖进及兰某家庭生产生活,廖进、兰某的资金是混同的。被告兰某辩称,一、兰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通盛公司与廖进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已明确廖进为借款人。2014年7月,通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兰某既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中的次债务人,兰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只有“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付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兰某刚生完小孩,一直在家照顾小孩,根本不需廖进借巨款用于家庭生活,兰某和廖进的父母均有劳动能力不需赡养。廖进借巨款明显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而是用于个人投资资金周转,故该借款属于廖进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兰某清偿。三、廖进和兰某不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家庭经营的事实,廖进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四、廖进借款,夫妻之间没有形成合意。兰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明廖进借款,不是兰某的意思表示,夫妻之间没有形成合意,该债务是廖进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五、原告计算违约金21.196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国家规定的最高2%的月利率(24%年利率)计算利息,又额外计算20%的违约金,变相提高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六、根据廖进的性格和为人,2014年7月30日后,廖进应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给原告。综上,廖进在第三人永福县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该债务不是廖进与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权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兰某、廖进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兰某、廖进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离婚。3.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拟证实廖进多次往返港澳赌博的事实。4.死亡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廖进于2016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在柬埔寨死亡的事实。被告廖群刚辩称,本人没有继承廖进的遗产,而且本人还贷款51万元给廖进做生意,廖进欠的款,本人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廖群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卢干芬辩称,本人没有继承廖进的遗产,本人还借了17万元给廖进,所以,本人也不应该对廖进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卢干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昌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廖晨汐、兰镇希辩称,一、廖晨汐、兰镇希作为兰某与廖进的子女,在廖进死亡后有权继承廖进的遗产,如果今后取得廖进的遗产,愿在所继承的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廖进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二、原告按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乘借款期限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既约定月利率3%,又约定加收利息的20%的违约金也违反法律规定,请不予支持。三、原告借巨款给廖进没要求其提供担保本身有一定过错,而且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32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总计利息应为280万元×3%×32=268.8万元,但廖进与甘孟超2014年7月30日进行过结算只欠73.2万元,证明廖进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至少已经给付了甘孟超195.6万元(即268.8万元-73.2万元)。被告廖晨汐、兰镇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永福县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廖进在2011年向我公司借款280万元,其在深圳开了公司,又购买房子。我公司已于2014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甘孟超了,请支持原告甘孟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福县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第三人出具的廖进借款后廖进给付款给第三人的清单,拟证实廖进借款后给付第三人利息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也是书证,被告有异议,但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兰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待证事实无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廖进向第三人借款后支付给第三人款项的金额。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8日,廖进与通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廖进向通盛公司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付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廖进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若迟延偿还本金或迟延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按利息加收20%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通盛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银行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给廖进,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银行又支付了80万元借款给廖进。(通盛公司委托甘孟超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电汇了2000000元整到廖进在深圳市交通银行沙井支行的帐号为62×××88的账户中;委托唐翠华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桂林银行永福支行电汇了800000元到廖进在深圳市交通银行沙井支行的帐号为62×××88的账户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廖进、兰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金往来情况)可知,廖进用其深圳市交通银行沙井支行的帐号为62×××88的账户于2011年12月6日10:59消费了20万元、11:01消费了3.2353万元,系用于向深圳万科恒大物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科金色领域花园(××)4栋A单元1404B的商品房。该房购买后做住宅,并登记在被告兰某名下。廖进借款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廖进借款的前一个月即2011年11月预付了6万元“利息”给通盛公司,廖进借款后,通盛公司收到廖进“利息”的情况如下:一、2011年12月收到6万元;二、2012年1月收6万元;三、2012年3月收6万元;四、2012年4月收9.2万元;五、2012年5月17日收9.2万元;六、2012年6月12日收9.2万元;七、2012年7月13日收9.2万元;八、2012年8月14日收9.2万元;九、2012年9月30日收9.2万元;十、2012年11月1日收9.2万元;十一、2012年12月3日收9.2万元;十二、2013年1月7日收9.2万元;十三、2013年2月7日收9.2万元;十四、2013年4月16日收9.2万元;十五、2013年5月17日收10.4万元;十六、2013年6月5日收10.4万;十七、2013年11月1日收20.8万元;十八、2013年11月7日收40万元,合计200.8万元。原告甘孟超及第三人通盛公司均主张该200.8万元系廖进支付借款的利息,被告则主张该200.8万元有部分是支付利息,有部分是归还本金。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通盛公司与原告甘孟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通盛公司将其借给廖进的2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全部债权转让给甘孟超,转让价为353.2万元,签订合同后半年内由甘孟超付款给通盛公司;通盛公司将债权凭证全部交付给甘孟超,债权转让由甘孟超通知债务人并由甘孟超向廖进主张债权。甘孟超先后于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与廖进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甘孟超借款280万元、73.2万元给廖进,两份合同均约定由甘孟超将借款直接付给通盛公司偿还廖进欠该公司的借款。另查明:廖进生于1984年11月3日,廖群刚、卢干芬系其的亲生父母,双方于1990年离婚,离婚后,廖进随廖群刚生活。1994年12月,廖群刚与杨昌菊登记结婚,廖进随廖群刚、杨昌菊生活。廖进与兰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廖晨汐(女,2011年2月19日出生)、兰镇希(男,2013年6月4日出生)两个小孩。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廖进与兰某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约定:离婚后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科金色领域花园(××)4栋A单元1404B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该协议未提及夫妻债务的偿还问题。同日,在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廖进于2016年1月14日在柬埔寨死亡。又查明,深圳勤辉诚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廖进(认缴额为30万元)、兰某(认缴额为20万元)。该公司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未举证证明廖进死亡时遗留有遗产的事实。廖群刚、卢干芬、杨昌菊、廖晨汐、兰镇希也否认继承了廖进的遗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廖进个人向通盛公司所借款280万元是否系廖进与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通盛公司与甘孟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廖进实际尚欠通盛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是多少?该债权转让协议否合法有效?对廖进是否发生效力?三、廖进死亡时,各被告廖祥刚、卢干芬、杨昌菊、廖晨汐、兰镇希是否继承了廖进的遗产?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廖进个人向通盛公司所借款280万元是否系廖进与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的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若与婚后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需要而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举债的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基本标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廖进曾向通盛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也认可,可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廖进、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亦认可,但被告兰某提出异议。因该借款的数额巨大,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借贷,不符合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廖进、兰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金往来情况),可以证明廖进向第三人所借的280万元中的23.2353万元系用于向深圳万科恒大物业有限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科金色领域花园(××)4栋A单元1404B的商品房,做住宅,并登记在被告兰某的名下。2015年1月5日,廖进、兰某协议离婚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该房屋归兰方所有。被告兰某分享了该借款中的23.2353万元所带来的利益,故应认定借款中的23.2353万元属廖进、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某应偿还该23.2353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对280万元借款中的余下部分,原告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廖进、兰某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廖进向通盛小额贷款公司借的280万元借款的中扣除23.2353万元的余下部分,不能认定为廖进、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廖进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债务人廖进已死亡,被告廖祥刚、卢干芬、杨昌菊、廖晨汐、兰镇希均系廖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有权向其提出债权请求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通盛公司与甘孟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廖进实际尚欠通盛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数额问题以及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廖进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1.廖进在通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尚欠通盛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廖进虽然于2011年12月5日向通盛公司借了200万元,但廖进在借款之前于同年的11月支付了6万元给通盛公司,该公司主张该6万元为预付的利息,因当时借款事实尚未发生,该6万元不应计作借款的利息,廖进借款时可从借款中扣出,廖进向该公司借款200万元与其向该公司预付的6万元相抵扣,廖进向通盛公司借款200万元后,实际只欠通盛公司194万元。廖进对所欠的194万元借款,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7日通盛公司共收到廖进支付款项18笔,共计20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约定借款年利率在24%以内,法律予以支持;如果约定借款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若当事人自愿给付,法院予以支持,如果拒绝给付,法院不予支持;对超过36%的,法院绝对不支持,即使当事人自愿给付。廖进与通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在廖进借款后已自愿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廖进未给付的,不予支持,应按月利2%计算。依据上述规则,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30日,对所欠款,廖进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分别为4.85万元、5.7855万元、3.85271万元(当月未付)、5.779065万元,廖进各月实际支付的金额为6万元、6万元、0元、6万元,各月抵扣本金分别为1.15万元、0.2145万元、0元、0.220935万元,至2012年3月30日余欠本金192.414565万元。同日廖进又向通盛公司借80万元,至此廖进共欠通盛公司借款272.414565万元,从此以后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廖进对欠款余额各月应付的利息为:当月已支付部分未超过按上月欠款余额乘以3%所得数额为当月应付利息,应予支持,已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当月未支付的利息,应以上月欠款余额乘以2%所得数额为当月应付利息。以此方法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廖进共计尚欠通盛公司借款的余额为200.748210万元,利息34.695185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八个月,廖进尚欠通盛公司的200.7482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200.748210万元×2%×8=32.119714万元。因此,廖进在通盛公司与甘孟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实际尚欠通盛公司的借款数额为200.748210万元、尚欠利息的数额为34.695185万元+32.119714万元=66.814899万元,本利合计267.563109万元。2.关于通盛公司与甘孟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该协议对廖进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通盛公司与甘孟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通盛公司转让债权未直接通知债务人廖进,但廖进在通盛公司与甘孟超签订转让协议后已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廖进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方对债权金额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部分成立,应以实际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200.748210万元、利息66.814899万元为准,超出部分对廖进没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告廖祥刚、卢干芬、杨昌菊、廖晨汐、兰镇希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交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当事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进死亡时留有遗产由其父母子女继承,被告廖祥刚、卢干芬、杨昌菊、廖晨汐、兰镇希也否认廖进留有遗产由其继承。原告要求被告廖祥刚、卢干芬、杨昌菊、廖晨汐、兰镇希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合同为借款合同,原告甘孟超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虽为其与原债权人通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本案争议的实质仍然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当事人主要系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兰某系原合同债务人廖进的配偶,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主张本案属债权转让纠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甘孟超借款23.235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235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5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甘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28元,由被告兰某承负担4813元,原告甘孟超负担404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2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胡再富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雷佳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