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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卓某某,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本区车墩镇影都小区内一无名网吧及门口,因看到朋友苏某某(另行处理)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冲突,遂上前殴打龚某某,致龚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证言,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