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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晓明与于红艳、韩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明,于红艳,韩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616号原告:徐晓明,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于红艳,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塘沽区。被告:韩秀敏,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塘沽区。原告徐晓明与被告于红艳、韩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红艳、韩秀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红艳立即偿还欠原告30000元;二、判令担保人韩秀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红艳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份、5月份曾找原告借过15000元,被告是从姑姑徐某那里拿的,当时也没有打欠条。此后在2016年7月2日,被告于红艳又找原告借钱,虽然原告和于红艳早已相识,但考虑到她这是第二次找原告借款,而且第一次的钱还没有偿还,原告就让于红艳打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的空白格式的借条,让于红艳给的签的字,并让她找来她的五姨即第二被告韩秀敏做她的担保人。原告当时没有钱,转天从银行取了19600元,将其中的15000元给了于红艳。剩余的款项继续存在了银行。后原、被告及担保人于2016年7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于红艳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同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2016年7月2日于红艳向我借款30000元;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1张、利息清单1张,证明我从银行取款196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于红艳、韩秀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证人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于红艳、韩秀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徐晓明与被告于红艳系朋友关系、被告韩秀敏系于红艳的五姨。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又于2016年7月份借款15000元。后原、被告书写借款协议,载明:各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于红艳向需笑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七天,从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于红艳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于红艳未按时还款,违约放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大写)伍仟元整5000元。(小写)元。五、本协议由韩秀敏做担保人,担保人韩秀敏承诺:若逾期未还或未还完借款,则由担保人负责在借款逾期后五天内还清款项,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出借人:借款人:于红艳担保人:韩秀敏担保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手机号码:签订:2016年7月2日。后被告于红艳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于红艳、韩秀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于红艳、韩秀敏之间的借款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平凭单、取款凭单、证人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于红艳出借3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于红艳、韩秀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红艳、韩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于红艳、韩秀敏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红艳、韩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晓明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54元,由被告于红艳、韩秀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福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