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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立强与被告李文斌、张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强,李文斌,张拴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554号原告:杨立强,男。被告:李文斌,又名李发财,男。被告:张拴广,男。原告杨立强与被告李文斌、张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强,被告李文斌、张拴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被告李文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并清偿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裁判被告张拴广连带赔偿原告本金385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李文斌以果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85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同时约定,如到期被告未能清偿该借款,由担保人张拴广偿还。有借条和担保人承诺书为据。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清偿,至今未付。被告李文斌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38500元,并不是借款,也不是其儿子XX刚给原告卖车收到的车款,并未收到原告购车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38500元及签字是原告胁迫所写的,被告并不清楚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拴广辩称,被告李文斌要求被告在其与原告杨立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其并不了解具体情况。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文斌代其儿子XX刚清偿原告借款38500元,被告张拴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斌、张拴广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斌之子XX刚达成书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车价款为38500元。车辆交付后,同年12月13日,被告之子XX刚予以反悔,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李文斌之子XX刚将其父李文斌叫来,被告李文斌与原告协商达成返还原告购车款的协议,即由被告李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代替购车款,由于原告不认识被告李文斌,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在场人被告张拴广同意提供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天下午,原告将购买被告之子XX刚的长安牌悦动小轿车(白色)返还给被告李文斌之子XX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购车款),被告李文斌拒不给付。另查明,原告杨立强当庭自愿放弃请求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斌与原告以借条的形式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文斌作为车辆出卖方XX刚之父自愿代其儿子返还购车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斌作为欠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文斌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拴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李文斌提供担保,保证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拴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杨拴广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杨拴广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斌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并不是借款,也不是其儿子XX刚给原告卖车收到的购车款,被告出具该借条是原告胁迫所为,其并不清楚事实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借款38500元;二、被告杨拴广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院印)书记员  轩文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