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邱波等18户农民与洮南市黑水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洮南市金塔辣椒专业合作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波,胡永江,马文礼,张军石,邱燕,何喜军,何忠海,刘志仁,姜焕山,姜焕君,刘德奎,刘怀银,李长成,李长双,史广臣,史殿军,胡永才,刘仁龙,洮南市黑水镇人民政府,洮南市金塔辣椒专业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81民初1197号原告:邱波,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系原告诉讼代表人。原告:胡永江,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系原告诉讼代表人。原告:马文礼,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张军石,男,1959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邱燕,女,197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何喜军,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何忠海,男,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刘志仁,男,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姜焕山,男,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姜焕君,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刘德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刘怀银,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李长成,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李长双,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史广臣,男,194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史殿军,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胡永才,男,1949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刘仁龙,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黑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东宇,系洮南市黑水镇镇长。第三人:洮南市金塔辣椒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茂海,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邱波等18户农民与被告洮南市黑水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洮南市金塔辣椒专业合作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邱波等18户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3年签订的《黑水镇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变更合法有效,取消承包费;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李长成、李长双、何喜军三户共计5.5垧土地2017年土地收益损失,约为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970年左右,在当时的政府主导下成立了洮南市黑水镇林牧场,并由当时的镇政府召集农民进场务工,原告各户即是按照要求进场务工的。进场后,林牧场按人口分给每户相应土地,承包费一年一交。(不开工资,没有参加社会养老统筹,与其他所有普通农民一致参加抢险、救灾、植树尽义务)。2003年黑水镇农牧场与原告各户签订了《黑水镇林牧场口粮田承包合同》,也就是说,被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把土地发包给各户。2006年黑水镇政府以土地管理人的身份又再次与原告各户签订了《黑水镇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并约定了承包费用每公顷1200元。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不收取承包费。从2003年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各户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至2006年再次签订合同时,承包地块和承包人均没有变化,那么再次承包的性质仍应当是家庭承包方式。所以,2006年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承包费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多次为此向被告反映、上访,当时的主管领导考虑该承包合同收费确属违法,与各部门协调之后取消了对原告的收费。即截止诉前2015年、2016连续两年取消了承包费,所有原告得以享受到和全国普通农民一样的待遇。但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却又下发通知开始收取2017年承包费,明显是不合理收费。而且各原告均已投入春耕生产,包括生资购买、备垄施肥和耕种。然而第三人却在原告2017年5月5日网上立案后待审查阶段,趁夜里将三原告即李长双、李长城、何喜军三家已经种好出芽的耕地5.5公顷毁掉。据第三人称被告己经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所有原告的土地再无权耕种。(当地派出所已经备案)因此,原告方认为2006年合同中约定缴纳承包费于法律,于政策相抵触,此项在2015及2016年已经予以取消。原告认为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签约及毁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毁地收益损失赔偿责任。关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另案告诉。另外,本案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故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03年1月4日,洮南市黑水镇人民政府与邱波等18户农民签订《黑水镇林牧场口粮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末;承包费每垧400.00元。合同到期后,2006年3月1日,洮南市黑水镇人民政府与邱波等18户农民签订《黑水镇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主要有:承包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承包费每年每公顷1200.00元;承包费一年一缴,每年的1月10日前交齐;承包方必须按期上缴承包费,如不按期上缴,发包方收回土地,视为合同终止。2017年,邱波等农民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洮南市黑水镇人民政府交承包费。2017年4月24日,黑水镇人民政府向各承包户发出通知,要求各户于2017年4月25日前交承包费;如逾期不交,镇政府收回承包地重新对外发包,原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作废。因邱波等农民到期未交承包费,2017年4月26日,洮南市黑水镇人民政府与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农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将邱波等未交承包费的农民30公顷耕地收回,承包给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农场,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承包费每公顷30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耕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由人民政府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波等18户农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