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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0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边朝辉、庄丽等与曲靖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朝辉,庄丽,曲靖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2032号原告边朝辉,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曲靖市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原告庄丽,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系边朝辉之妻,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春丽,云南边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靖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0863830139地址曲靖市潇湘新区二期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家寿,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文军、丁怡心,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朝辉、庄丽诉被告曲靖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军、丁怡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曲靖市潇湘××期的业主,与服务该小区的昆明承汇物业服务公司曲靖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被告以暂时代替承汇物业服务公司服务小区物业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物业费。自2013年至2015年原告都是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每平米每月1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2015年10月被告向业主按1.95元收取,对其未经法定程序即擅自涨价的行为,经业主向住建局及发改委价格科反映后,监管部门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和纠正,被告又将物业费调整按1.3元收取。因原告对原、被告之间无物业服务合同及未经法定程序即单方涨价的行为提出异议,提出按照代管名义以合同价交纳物业费,但被告拒收。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潇湘××期云水湾、山水园七处广告栏上张贴了公告,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名义,公告实名披露了包括原告等四户业主的私人隐私信息。被告非法公告原告姓名及个人隐私的行为,侵犯原告名誉,已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因被告与原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未经法定程序即擅自涨价,拒绝收取原告按照合同定价所交费用,导致原告暂时未交的表面现象,其利用小区公共资源张贴公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应当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判决由被告以粘贴公告的方式在潇湘××期七处公告栏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具有管理潇湘新区小区物业管理的资质,并依法与小区的业主建立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2、我方调整物业收费的标准行为已经获得物价部门的备案,并且得到小区三分之二(户数、建筑面积)的业主的同意,上述事实在另案诉讼中提交证据证实。3、本案的原告在享受了被告物业服务后,未按时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刊登公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是原告所诉称的侵犯其名誉,相反,被告是以合法的手段如实公告原告的违约行为;4、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上过错来认定。被告刊登公告的行为,是善意促使问题得以解决,没有恶意侮辱原告,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同时,公告内容真实,没有对原告有负面的评价,不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综上,被告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律师见证书一份及公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潇湘××期云水湾、山水园七处广告栏上以粘贴公告的方式,实名披露了原告的私人信息,侵犯了原告名誉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与公告的内容是一致的,但见证书不完整、不客观,本案被告前后登过两次公告,第一次是2017年3月23日,公告的内容针对潇湘××期部分未交纳物业费的业主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要求少部分未交费的业主交费,上面没有提到业主名称,在第一次公告之后原告仍未交费,故被告另案起诉,起诉后将起诉的内容公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内容没有异议,公告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法律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曲靖潇湘××期(云水湾)第1-49幢第1-3层4902号房屋是两原告向曲靖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物业。2017年3月29日,被告以其与原告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拒交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在潇湘××期云水湾、山水园七处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潇湘××期山水园片区第77幢7704号房屋的业主边朝辉、庄丽。鉴于上述四户业主的违约行为已给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并侵犯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利益,公司已于2017年3月29日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传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公民的房屋信息、住所信息等是公民的隐私。本案中,被告无权以公告的形式载明业主的隐私信息,无权将原告的房屋信息、原告的姓名、诉讼争议的事项同时公告。其将原告的房屋信息与原告的姓名、诉讼争议事项同时公告,向他人披露了原告隐私信息,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隐私信息泄露。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屋信息、姓名信息、诉讼争议事项同时公告,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七处公告栏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潘登国、庞秀虹赔礼道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潇湘新区二期云水湾、山水园七处广告栏内以书面的形式(粘贴时间不少于三天)向原告边朝辉、庄丽公开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玉琼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桃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