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建新与褚治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新,褚治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新,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治相,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赵建新因与被上诉人褚治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新,被上诉人褚治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款7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首先对于合作所建房屋,被上诉人只是投资了资金,整个房屋是由上诉人负责所建,在该房屋被征收时,是上诉人主动搬迁并配合拆迁部门才使房屋补偿款顺利获得,整个过程上诉人付出的较多,因此在双方就该补偿款的分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应予多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双方曾约定合建的房屋拆��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现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为202098元,按照房地一体的补偿标准及双方的约定,该房屋补偿款中所含的101049元土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剩余101049元除去被上诉人建房时所投资5万元后,余额51049元双方才应予以分割,上诉人现认为给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比较公平合理,而一审在未查明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补偿款归谁所有的情况下,对房屋补偿款作出分割的判决属事实认定有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赵建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建房屋共受益25万元左右,而一审只给被上诉人判决了103089元,上诉人已多分了4万余元,再要求分割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010年年间,被告拿出自家院中的部分闲���土地与原告合作建起了四间平房,房间内的石膏板隔断系原告出资所建,房屋总面积81.59平方米,原告共投资52000.00元,所建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院落因旧城改造工程于2016年被拆迁,被告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外甥陈勇名下并已领取拆迁补偿款258033.00元,其中房屋评估价值202098.00元、搬迁费1632.00元、过渡费9791.00元、奖励10000.00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费8640.00元。拆迁款如何分配,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作建房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出资建房的义务,被告的房屋也如期建成,即使房屋已被拆迁,原告享有分配拆迁款的权利不能被剥夺,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向原告支付部分拆迁款。原、被告对拆迁款的分配产生分歧,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房屋拆迁款的分配比例曾有明确的约定,涉案房屋被拆迁之前坐落在被告院中,从对该房屋实际占有、控制的难易程度和常理来看,搬迁费1632.00元及过渡费9791.00元由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奖励费10000.00元是因被告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拆迁房屋所得,应由被告所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款25872.00元系院中空地的补偿款,不包括在双方合作建房的房屋内,应由被告所有;附属物中的石膏板隔断补偿款2040.00元系原告所建,被告亦认可,应由原告所有,其余附属物的补偿款6600.00元由被告所有;四间平房因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提供资金才能得以建起,原、被告两人的投入缺一不可,所获补偿款202098.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更公正客观。被告提出其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投入���分资金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治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03089.00元;二、驳回原告褚治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褚治相负担469.00元,由被告赵建新负担118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建新与被上诉人褚治相就双方合建房屋所取得的202098.00元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上诉人对此认为,补偿款中所包含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101049.00元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剩余款除去被上诉人建房时的投资后,双方分配的款项应为余额51049.00元。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政府部门有关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领款表中所记载的标准,该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并未区分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的补偿标准,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该房屋补偿款中是否应包含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补偿款以及该款应否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所称的该补偿款中包括101049.00元的土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支持,双方分割补偿款的范围应以共同受益的202098.00元为限。在双方对该款如何分割无明确约定又协商不成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合作目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双方投资成本及受益范围合��的予以分割。一审综合以上因素对双方合建房屋所取得的征收补偿款予以平均分割,公平合理;对附属物中2040.00元的石膏板隔断补偿款,上诉人认可由被上诉人所建,一审对此判决分割给被上诉人亦无不当。至于双方以前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赵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赵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