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金飞祥与赵长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赵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112号原告:金某某,男,194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赵某某,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经六盘水市鸿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以房价109980元购买了冯勇给韩大勇购买的双水明洞新村路明洞五栋综合楼1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原告与冯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8月28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但遭到被告干涉且不让原告进行房屋装修。2017年2月28日,原告请施工人员对该房屋进行打电源线进屋孔眼时,亦遭到被告干涉,原告只好停止装修。此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请小山社区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组织被告进行调解,被告称该房屋地基是自己的,于2007年和杜某某合资修建,共建七层房屋。因该房屋现出现质量问题,多处出现裂缝,所以被告不同意合资修建方将房屋转卖他人进行装修居住。经调解,小山社区居委会作出调解意见,原告在不影响整栋楼房质量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装修,被告不得阻止,但被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装修房屋停止侵害依法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房屋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冯某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小山社区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被告并未在该调解意见上签字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我方对其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经六盘水鸿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于2012年12月9日与冯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冯某将其位于水城县双水明硐新村路明硐综合楼1单元501号住房出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总价为109980元。本案所涉楼房系被告赵某某以其安置地与他人合资修建,原告所购房屋系其中一套,至今尚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原告购买房屋后,便准备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原告在请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受到被告阻止。庭审中,被告对其阻止原告装修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原告装修房屋未经其同意,装修使用的电线、管子到处摆放,影响整栋房屋美观且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则认为其采取了合理方式装修房屋,钻孔也是针对自己购买房屋进行,没有危险隐患。期间,经当地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就装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村委会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当正确处理装修使用房屋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在建筑物公共部分进行通电、排水、通行等权利,但不得影响对方的权益,原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被告不得进行妨碍干涉,被告赵某某不让原告装修房屋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阻止行为对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金某某对其购买的坐落于贵州省水城县双水街道小山社区明硐新村路明硐综合楼1单元501号房屋进行装修。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