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素敏与刘德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敏,刘德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503号原告:杨素敏,女,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户籍地泸定县,现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成,四川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红,男,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杨素敏诉被告刘德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成、被告刘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榆林东街38号三楼一底的房屋两间(名房权证名山字第05XXX号,土地“名国用2006字第5XXX号”)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该财产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6月7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3年原、被告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榆林东街38号(原名山县陈家坝C区)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之后,被告到宁夏自治区中卫市做生意,期间回家时间较少,主要是原告和儿子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原告才发现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时,将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办成了被告刘德红一人单独所有。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力、出资修建,而且原告投入的更多,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在房管所和国土局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婚姻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刘德红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房产证办谁的名字都可以,原、被告没有离婚,没有必要对财产分割,不同意原告享有50%的份额,如果原告一定要确定份额,被告就要求离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陈述:2013年被告以诉争房屋为郑某某在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进行了抵押担保贷款15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另查明:2013年3月郑某某因经营用款,向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德红以其位于名山区蒙阳镇榆林东街38号、建筑面积434.44平方米的住宅为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在雅安市名山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借款抵押担保登记(约定期限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1月19日,本院执行局以(2016川1803执74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刘德红名下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榆林东街38号房屋予以查封。审理中,原告杨素敏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2017)川1803民初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刘德红名下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榆林东街3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号:名房权名山字第05XXX号,土地使用权号:名国用(2006)第5X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规定,原告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房管所和国土局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单独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中原告享有50%的份额,但是该房屋已在雅安市名山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借款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如夫妻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后,不利于债权人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素敏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900元,合计10900元由原告杨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