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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范永吉与刘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吉,刘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193号原告范永吉,男,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被告刘泽友,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范永吉诉被告刘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吉、被告刘泽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所欠我的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泽友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6月30日向我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6日向我借款25000元及2013年3月11日向我借款30000元,其中,2013年3月11日所借的30000元是我以我妻子李志芳的名义所出借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刘泽友每月应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向我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元月起刘泽友已停止支付利息,经我多次追索,其既不还款又不按约支付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泽友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及其妻子借到95000元,当时我向原告借钱是用来做太阳能生意,向原告借的三笔钱都是做太阳能生意,每次在借钱的时候我都给原告说只要生意正常我就支付利息,生意不正常就偿还本金,原告也同意我的说法。我在2016年6月份之前先后偿还原告15000元和1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每笔借款都是从次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我都是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支付到2015年1月,此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2016年6月以后资金周转困难,就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刘泽友向原告范永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永吉同志人民币肆万(¥40000)元整。此据经手人:刘泽友(签字并捺印)2012年6月30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泽友向原告范永吉借款人民币25000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永吉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整。此据。经手人:刘泽友(签字并捺印)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泽友向原告范永吉的妻子李志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志芳人民币叁万(30000.00)元整。此据经手人:刘泽友(签字)2013年3月11日(捺印)”。上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各笔借款发生时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刘泽友向原告范永吉偿还过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泽友向原告范永吉出具的2013年3月11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李志芳”系原告范永吉的妻子,李志芳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范永吉,由原告范永吉向被告刘泽友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范永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3张,被告刘泽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泽友向原告范永吉借款人民币共计95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泽友在借款后已向原告范永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尚欠原告范永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现原告范永吉要求被告刘泽友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人民币70000元。原告范永吉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泽友确实向其偿还过借款人民币25000元,但偿还的25000元系本案中刘泽友向其借款人民币95000元之外的其他债务,对于原告的陈述,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对其自认的被告对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95000元的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泽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永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范永吉负担人民币286元,由被告刘泽友负担802元(该款原告范永吉已预交,由被告刘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芸(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