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东礼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东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321号罪犯刘东礼,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汤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东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责令被告人刘东礼等人退赔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600元。2014年2月20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王霄楠,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证人王某等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东礼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并提供了罪犯认罪悔过书、个人改造总结、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半年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罪犯刘东礼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罪犯刘东礼未履行财产刑,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东礼于2013年5月21日,伙同杜小伟等人盗窃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51根废弃结晶器铜管,后销赃获利155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860元。案发后,罪犯刘东礼等人退回赃款123200元。在共同犯罪中,罪犯刘东礼系从犯。根据上述事实,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东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未交纳),责令被告人刘东礼等人退赔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600元。罪犯刘东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东礼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河南省内黄监狱对罪犯刘东礼提请减刑的建议和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不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依法从严减刑。安阳市检察院认为应对罪犯刘东礼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东礼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