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秀芹与冯国栋、刘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芹,冯国栋,刘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重字第14号原告:杨秀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冯国栋,男。被告:刘永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国,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系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杨秀芹与被告冯国栋、刘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签发了(2014)公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冯国栋、刘永新不服判决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民一终字第34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被告冯国栋、刘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井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杨秀芹医疗费61949.6元,误工费36608.46元,护理费21626.78元,伙食补助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900元,住宿费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医疗费及查封车籍抵押金利息1800元,原审诉讼请求包含的辅助器具费30元、复印费100元、通讯费200元,合计207296.56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国栋、刘永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18时许,杨秀芹在岭西华生集团正大门前由北向南走人行斑马线去绿色家园小区的雇主韩越家。当杨秀芹在南北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至靠近路中间花池隔离带时被吉C2T3**号出租车撞伤,司机驾车逃逸,杨秀芹被送往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国文医院无相关医疗设备,无法对杨秀芹半月板及骨折进行治疗,杨秀芹被告知应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26日,在国文医院未治愈的杨秀芹在吉林中日联谊医院就医。至今杨秀芹未完全治愈,须后续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新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秀芹无责任,冯国栋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刘永新、冯国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冯国栋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刘永新驾驶。该车系刘永新在冯国栋处以每日80元承包,用于出租载客。在投保的时候,平安保险未告知免责条款,只要求在保单上签字了,我方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我方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对刘永新、冯国栋的追偿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司机肇事后逃逸,平安保险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30日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8时28分许,吉C2T3**号出租车沿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华生公司门前处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已处于站立状态的行人杨秀芹相撞,杨秀芹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肇事时驾驶员为刘永新,刘永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秀芹无责任。冯国栋系涉诉车辆车主。涉诉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杨秀芹伤残等级为10级,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永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杨秀芹受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刘永新承担全部责任,杨秀芹无责任,刘永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冯国栋系肇事车辆车主。庭审中杨秀芹提出司机刘永新无从业资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车主冯国栋将涉诉车辆租赁给无从业资格证的刘永新从事营运活动,本身存在过错,故对于杨秀芹的损失,冯国栋,刘永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诉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平安保险称因司机刘永新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免责,故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冯国栋、刘永新称投保时平安保险未告知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只要求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冯国栋、刘永新认为在保单上签字不是表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知悉,而是确认与平安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保单上进行加黑的部分的内容是“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以上加黑内容并未强调和特别提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且保单上加黑部分亦不是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加黑部分过多,多个保险类别混杂,无法认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平安保险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进行口头告知或宣读讲解过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故对于刘永新、冯国栋提出的不知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关于肇事逃逸的及没有有效资格证书驾驶营业性车辆的情况不赔为格式条款,由于平安保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明示告知,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中所有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赔的内容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故平安保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杨秀芹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国栋、刘永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质证期间平安保险对住院时限合理性和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或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平安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规定,杨秀芹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61735.18元,杨秀芹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1949.6元,但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为61735.18元。2、误工费120.82元×303天=36608.46元,杨秀芹自2013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从事家政育儿工作。3、护理费120.82元×111天+120.82元×19天×2人=18002.18元。杨秀芹住院病历记载在国文医院住院111日,均为二级护理,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9日,均为一级护理。4、伙食补助费100元×130天=1300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10%×20年=49801.72元,杨秀芹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系城镇户口。7、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杨秀芹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了较大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住宿费80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保护。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律师代理费6000元。12、营养费1900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杨秀芹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病案记载应加强营养,住院19天,保护营养费19天×100元=1900元。综上,杨秀芹的合理损失为201327.54元,此金额不超过平安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额,故由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秀芹提出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秀芹原审中要求赔偿的辅助器具费30元、复印费100元、通讯费200元,因复印费、通讯费无相关法律规定,辅助器具费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通讯费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额81327.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秀芹经济损失12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秀芹经济损失81327.5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兰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顾璟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