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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98号原告:蒋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某、案外人李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挖掘机运营业务,三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合伙一段时间后,三人决定终止合伙关系,经多次结算,被告张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13,000元合伙分配款,被告张某某便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蒋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287,040元用于经营挖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方式为风险和利润共同分担。后蒋某要求退出合伙,经三人结算后,张某某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蒋全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原告方陈述其无曾用名,欠条中的“蒋全”是笔误;张某某无曾用名,但其书写习惯为“张大易”,《合伙经营协议》中其签名也是写的“张大易”。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蒋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蒋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后因原告要求退伙并经三人结算后,确认由被告张某某向蒋某支付13,000元合伙款。张某某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3,000元。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3,0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000元,并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婷 微信公众号“”